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汶龍 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電線1批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6號被告江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汶龍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汶龍於民國112年7月3日0時20分前之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詒倫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IRENT帳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7月3日0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鎖頭之安全設備後,越入 周珍梅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地」,竊取電線1批(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共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周珍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汶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為監視器畫面中黑色上衣之平頭男子等事實。2告訴人周珍梅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詒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黃詒倫將IRENT帳號借予被告使用等事實。4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上開車輛係使用證人黃詒倫IRENT帳號租借等事實。5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證明被告為平頭、身穿黑色上衣,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後,被告接近工地監視器處,移動鏡頭方向,嗣與2名男子進去工地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