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 沈家睿相 對人 吳剛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