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亭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亭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部分補充為「何亭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7月5日再入所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5月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2月間,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12月間,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至6行補充為「於106年8月19日深夜至同年月20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欣園汽車旅館某客房內,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日釋放出所,其後又有如前開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8月19日至20日某時,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及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被告何亭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何亭儀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1月10日及93年6月19日間再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在假釋期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6年8月19日深夜至次(20)日凌晨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欣園汽車旅館某客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觀護人採驗尿液發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亭儀經傳未到,惟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程序確認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北檢-9、報告日期2017/09/0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列印紙本)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庫之列印紙本)各1份;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