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葉茂宏 住臺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林福順 住臺北市○○區○○○路○○號被上訴人 洪仲興 (原名: 洪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仲興(原名:洪春木)係瑞興資訊社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間以瑞興資訊社擴大業務有資金需求及投資可獲巨大利潤為由,勸誘上訴人葉茂宏投資,初步構想為增資金額應用以設立新網站、發展電話下載、電腦線上下載、超商儲值卡及銀行現金ATM轉帳等業務及供瑞興資訊社周轉用,不得用於其他開支,且表明被上訴人亦將認1股並交付股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復瑞興資訊社於
98年9月1日前所負債務、積欠員工薪資等均由原始股東概括承受而與新進股東無關等情,上訴人不疑有他,遂邀同訴外人 陳政通 各出資11萬元投資資訊社,並擬定「瑞興資訊社股東重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被上訴人過目,被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上訴人始於翌日將11萬元匯入戶名為瑞興資訊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被上訴人一再拖延,始終拒絕簽約,復瑞興資訊社之原始股東即被上訴人、訴外人 孫瑞隆 均從未允許上訴人加入合夥,故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嗣上訴人發現其出資竟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而用於支付瑞興資訊社積欠員工之薪資,其後瑞興資訊社於98年12月31日因網路遭關閉及積欠員工薪資而宣告倒閉,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訴人交付11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11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瑞興資訊社原始股東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瑞隆,於創立時各出資11萬元,合計22萬元。因22萬元不足供瑞興資訊社營運周轉,被上訴人即邀集上訴人及陳政通入股,並告知瑞興資訊社財產無法支應員工薪資後,始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政通各認1股,以每股11萬元增列3股,合計33萬元,且於98年9月8日資金補足時,由瑞興資訊社設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之帳戶匯出員工薪資,而上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於當日即交由上訴人及陳政通保管,難謂上訴人不知該筆資金係用於發放員工薪資,另因雙方為朋友關係,以口頭言明即可成立契約,其並未詐欺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瑞興資訊社之負責人,其交付被上訴人11萬元用以投資瑞興資訊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領11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㈡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11萬元之交付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24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曾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騙而投資合夥,始交付之11
萬元股款,爰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投資款項,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1年除斥期間,投資合夥仍屬合法有效為由,駁回其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復上訴人另就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騙之情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779號認定上訴人交付入股金係欲參與瑞興資訊社之營運,與被上訴人屬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挪用資金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55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等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則上訴人於前開民刑案件中,既均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瑞興資訊社之經營有成立合夥之合意,其於本件復主張兩造間未有合夥關係,所稱已不無矛盾悖反之處。
⒊次查兩造及訴外人孫瑞隆、陳政通於98年9月1日簽立「瑞
興股東資金比例表」,載明瑞興資訊社自98年9月1日起,股東以每股11萬元整加入,股東成員為上訴人(1股)、被上訴人(2股)、孫瑞隆(1股)、陳政通(1股),有上訴人於前案民事訴訟所提上開比例表可憑(見100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卷第7頁),上開4人顯係約定共同經營瑞興資訊社,並明定出資比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4人間即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雖稱:孫瑞隆從未允許上訴人加入合夥,復被上訴人已於99年1月4日將其於瑞興資訊社之股份全部讓與孫瑞隆,則該合夥即解散,任何人不可能加入該合夥,兩造之合夥關係自不存在云云。查孫瑞隆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瑞興資訊社的股東本來只有我及上訴人,後來我有簽瑞興股東資金比例表,上面所載的其他人也是股東,我看過上訴人,陳政通我不認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0頁),則孫瑞隆顯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入股成為合夥股東乙事;復上訴人既於98年9月1日已入股瑞興資訊社,則被上訴人其後於99年1月4日轉讓股權予孫瑞隆,當不因而影響上訴人之股東身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稱:兩造間係附條件之合夥,曾約定⑴被上訴人須
認股22萬元,上訴人認股22萬元,陳政通認股11萬元,應按期付款、⑵資訊社於98年9月1日前之盈虧由原始股東即被上訴人與孫瑞隆概括承受,與新股東無關、⑶合夥人禁止挪用合夥公款,違者將處3倍違約金、⑷應簽署系爭協議書,既上開條件未成就,合夥即未成立云云,並提出瑞興資訊社股東重組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協議書上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尚難因而遽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合意。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瑞興資訊社之系爭帳戶的存摺正本、提款卡、印章都在我這,被上訴人寫傳票跟我請款,我就把9萬多轉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於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被上訴人說公司跟中華電信有一筆款項大約可拿到20幾萬元,但要98年10月中旬才能拿到,所以入股金會先拿來代墊9月份之前積欠的員工薪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779號卷第16頁),亦自承其確有同意以入股金支付員工薪資乙事,而與上訴人上開所稱之約定相悖。復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稱,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11萬元之交付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兩造及訴外人孫瑞隆、陳政通於98年
9月1日簽立「瑞興股東資金比例表」而成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基於合夥關係受領上訴人交付入股金11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1萬元,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1萬元係以合夥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