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佳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佳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佳琪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慶豐台式自助餐」內,因觀看電視而與 林秋琴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以「狗屎」、「神經病」、「瘋婆」等不雅言詞辱罵林秋琴,足以貶損林秋琴之人格。案經林秋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程佳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林秋琴於警詢之指述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程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觀看電視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果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