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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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簡字第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與告訴人 鍾孟郎 為鄰居關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6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家(下稱本案房屋)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打本案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及鐵皮圍籬,致該鐵捲門及鐵皮圍籬凹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為簡易判決前撤回告訴,有113年8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耕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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