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告 何吉田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依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及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亦顯示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