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原指定辯護人王舒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原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佳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持有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至23日間某日之17時至18時許,在臺東縣○○市○○村○○
000號,自「 張武忠 」(音譯)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再於10
6年5月27日22時4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販賣前揭土造長槍之訊息給友人 徐振翔 ;又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村○○000號旁之倉庫處,自「張武忠」處取得散彈5顆(其中3顆具殺傷力,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接續同一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21時3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販賣前揭土造長槍及散彈之訊息給友人 黃文信 ,嗣因徐振翔、黃文信均無購買意願而未遂。嗣於106年
6月8日18時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15
4號搜索票,對鄭佳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車輛之後車廂中扣得土造長槍1把、散彈5顆、手機1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佳原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與本院證人徐振翔、黃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徐振翔部分:見偵卷第71頁;黃文信部分:見偵卷第72-1、79至80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鄭佳原手機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7張及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16、20至33頁);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1把手槍及子彈共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檢視,彈丸遭移除,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又送鑑散彈5顆其中未經試射散彈2顆(即前開鑑定結果二㈠部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62612號鑑定書、106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68013257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6至38、7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
5項之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傳Line訊息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給黃文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傳送兩次LINE訊息給徐振翔及黃文信,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應論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㈡被告鄭佳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顯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對於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均有潛在危害,並為政府向來極力查禁之違禁物,倘予以持有、販賣,係屬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規定,率因友人「張武忠」之託付即代為販售,確於社會治安、大眾安危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持有上開槍砲、彈藥期間不到1個月即經警查獲,亦因友人無購買意願,而未實際售出,造成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在電子遊戲場工作,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父親已過世,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土造長槍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乙情,亦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明確,自核屬「違禁物」無疑,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經被告自陳係其所有,供本案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散彈,其中具殺傷力之
3顆,雖經被告自陳係其所有,供本案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然已因試射擊發裂解而喪失其原貌及功能,且經試射擊發而裂解、殘留之彈殼,非違禁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散彈,其中1顆經試射不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散彈1顆,經檢視不具殺傷力,亦均非違禁物,本院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單位│所有人│備註│├──┼──────┼──┼───┼────────────────┤│1│土造長槍│1把│鄭佳原│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⒉具殺傷力,供犯罪所用之物。│├──┼──────┼──┼───┼────────────────┤│2│制式散彈│4顆│鄭佳原│⒈3顆經試射,具殺傷力,供犯罪所││││││用之物││││││⒉1顆經試射,不具殺傷力。│├──┼──────┼──┼───┼────────────────┤│3│制式散彈│1顆│鄭佳原│經檢視彈丸遭移除,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4│OPPO行動電話│1支│鄭佳原│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SIM卡1張。││││││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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