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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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錫彬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錫彬對於女子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江錫彬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夜間,與2名男性友人一同前往位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某家大酒家喝酒消費,席間有A女(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坐檯陪酒。嗣江錫彬於當日晚間消費完畢後,因為喝醉,無法開車返回臺中,即要求住在臺中之A女開車載送其及另2名男性友人返回臺中。惟因為A女當時尚在上班時間,故由江錫彬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出場費給A女轉交給酒店後,A女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江錫彬及另2位男性友人返回臺中。回到 臺中市 後,江錫彬之另2名男性友人陸續先行下車,江錫彬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向A女表示不願回家,要求A女將其載送至汽車旅館休息,並向A女表示不會對A女為逾矩行為,而A女亦明確告知江錫彬因其適逢生理期,故無與江錫彬進行性交易之意願。因江錫彬一再表示不會對A女怎樣,而A女亦認江錫彬與酒店老板熟識,應該不敢對其為何逾矩行為,遂相信江錫彬而開車載江錫彬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汽車旅館」。2人於同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之○○○號房後,江錫彬邀約A女到房間坐一下並聊天,A女不疑有他,即與之進入房間,並坐在沙發上。江錫彬進入房間後即逕行脫下全部衣物,僅著內褲。A女驚覺有異,即站起來表示欲離開,惟遭江錫彬以雙手抓住,並強行拉到床上,將A女壓制在床上,經A女掙扎,惟江錫彬仍不為所動,恫嚇稱:「如果再掙扎,就把你衣服撕爛」等語,並隔著內褲以自己之下體磨蹭A女之下體,又親吻A女耳邊並對A女稱「我要幹你!我要幹你!」等語,並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並拉扯A女之牛仔窄裙。期間,A女一直向江錫彬表示因為生理期不方便,惟江錫彬仍不為所動,稱:「我專門在闖紅燈的!」等語,而以上開強暴、恐嚇之方式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因A女不斷掙扎且窄裙過緊,江錫彬無法得逞,遂對A女佯稱:「你說你生理期來,你證明給我看,你把褲子脫下來給我看,真的有,我就讓你走」等語。A女警覺江錫彬因為無法拉下其所穿牛仔窄裙,故以要求A女證明其確實生理期來為由,騙A女自行脫下褲子。A女因有上開警覺,故未依江錫彬之要求脫下褲子,反伸手至自己內褲中,將衛生棉拿出給江錫彬觀看。江錫彬看到A女上開舉動及衛生棉,一時錯愕而不知如何反應,A女便趁機抓起放置於沙發旁桌上之汽車鑰匙,奪門而出,並迅速跑至樓下停放汽車處,駕車離去,江錫彬因而強制性交未遂。惟A女於逃離現場過程中,過度驚慌,來不及穿上鞋子,致將鞋子遺留在汽車旅館內,故於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時,向櫃臺服務人員 陳韋 溢請求保留鞋子,以便嗣後回來領取,而江錫彬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遺留在A女所駕車上。
嗣A女因不甘受辱,遂於同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A女經驗傷結果,發現其遭江錫彬壓制過程中,受有左膝瘀青1x1cm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意旨)。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1號偵查卷密封資料袋內),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現場照片,純係機械作用所拍攝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就本案於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江錫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所指訴及證人即「○○○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陳韋溢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錫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江錫彬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錫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按判決事實既認定告訴人頸項成傷,係因上訴人扼勒所致,內褲撕破係被扯脫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上訴人另有傷害、毀損之故意,事實上上訴人意在姦淫尋歡,何致尚有傷害、毀損心情,既非出於故意,毀損罪且不罰及過失犯,則除強姦一罪外,自未便論以傷害、毀損罪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強姦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亦有最高法院24年11月19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告訴人A女既遭被告江錫彬以雙手抓住,並強行拉到床上,欲姦淫告訴人A女,被告江錫彬將告訴人A女壓制在床上,經告訴人A女掙扎,在遭被告江錫彬壓制過程中,告訴人A女受有左膝瘀青1x1cm之傷害,自屬被告江錫彬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實施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被告江錫彬另有傷害之故意,雖造成告訴人A女身體受傷,然此傷害行為,已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併予敘明。再被告江錫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江錫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於本院100年8月31日調解庭中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本院民事庭100年8月3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00年度司中調字第○○○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江錫彬犯後態度
尚佳,及告訴人A女於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稱,同意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指訴稱如下:
「(審判長問:對於本案有無意見?)告訴人即證人A女答:願意原諒被告,希望他以後不要做這種事情,被告已有誠意認錯,希望給他一次機會。」等情(惟本案為公訴罪,仍應依法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江錫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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