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雙方因有金錢糾紛,乙○○一時氣憤,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二時許,打電話至甲○○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巷十一號十七樓之一住處,以「妳這麼不講理,乾脆拿刀把你剁一剁算了」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氣
憤,始出語恐嚇告訴人,且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
○區○○里○○路○段○○巷○○號前,以安全帽敲擊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該車前後車燈、後視鏡、儀錶板塑膠蓋等組件皆毀損而喪失效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