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 呂正吉 被告 呂土崎 (詳細地址待查)被告 蕭呂理 (詳細地址待查)被告 呂阿聰 (詳細地址待查)被告 楊呂阿修 (詳細地址待查)被告 郭烜桔 (詳細地址待查)被告 郭烜哲 (詳細地址待查)被告 郭政權 (詳細地址待查)被告 林呂烏粟 (詳細地址待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㈡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㈤由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㈦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辦理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在法律上上訴人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民事判例可循。而分割共有物(分割遺產)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即原告『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始得為之。
三、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 呂枝 (即呂枝)之繼承人, 王呂枝 (即呂枝)於民國8年7月30日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因繼承人之中有不願提供戶籍謄本資料,為此,請求法院辦理協同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四、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目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呂枝(即王呂枝)所有,有土地謄本、本院106年9月11日查詢之電話紀錄可按。原告既未先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參。依前項規定,顯然不合遺產中不動產處分(分割)之前提要件,而欠缺首揭之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屬不得補正事項。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確有上述顯無理由情事,因屬不得命補正事項,所訴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及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1│雲林縣○○鄉○○段○○○○號│1/4│被繼承人:呂枝│││土地、農牧用地、面積10042│││││平方公尺│││├──┼─────────────┼────┼───────┤│2│雲林縣○○鄉○○段518-1地│1/4│被繼承人:呂枝│││號土地、水利用地、面積401│││││平方公尺│││├──┼─────────────┼────┼───────┤│3│雲林縣○○鄉○○段518-2地│1/4│被繼承人:呂枝│││號土地、農牧用地、面積330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