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和選任辯護人徐嘉明律師被告游玉珍義務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107年度偵字第4311號、107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戊○○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乙○○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83
8號、104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384號、106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㈧號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㈧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㈧號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一編號㈠至㈧號所示之人。
㈡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且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㈨號所示之人。
㈢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將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號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號所示之人。
㈣乙○○、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交易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交易對象。
㈤嗣經警於107年7月18日6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乙○○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搜索,扣得乙○○就附表一、附表三販賣、轉讓毒品聯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扣得乙○○所持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及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HTC、TaiwanMobil
e),復經警於107年7月18日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號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丙○○、丁○○、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被告戊○○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人丙○○、丁○○、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按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被告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乙○○、被告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對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乙○○辯稱:伊都稱呼己○○為家倫,當天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他,一直催伊過去找他,伊說沒有空,伊說要打電話叫被告戊○○去看己○○要做什麼事,因為伊當時剛下班沒有空,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戊○○,叫被告戊○○打電話去問己○○要做什麼事,己○○是被告戊○○的乾弟弟,己○○一開始打電話給伊並沒有說到毒品的事情云云。被告戊○○辯稱:附表二編號㈠號,伊去跟丙○○拿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是丙○○的,丙○○要給伊行動電話,所以當天有見面,但是不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㈡號,該次有沒有跟丁○○見面伊忘記了,但是那段期間伊要繳伊的停車費,伊要跟丁○○拿錢,之前丁○○有跟伊借錢,時間很久了,跟伊借新臺幣(下同)2,
000、3,000元而已,那段期間 伊有 跟丁○○見面,就是為了跟丁○○拿欠伊的錢,丁○○也沒有全部還完,1次還50
0元、1,000元;附表二編號㈢號,那段期間如果有見面就是要拿欠的錢;附表三部分,伊那段期間有跟己○○見面,但是伊忘了日期是幾號,見面是因為伊要跟己○○借錢繳房租,見面也有借到錢,借了4,000元,不是交毒品給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在107年
4月有販賣己○○2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也自白犯罪,但是4月及5月有很大差別,前2次通訊監察譯文中都有提到搬家工人或師傅,作為暗語溝通,但是107年5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完全沒有相關字眼,交易方式都是己○○到羅東交流道的全家便利商店跟被告乙○○交易毒品,而不像
107年5月13日這次跟己○○是去礁溪交易毒品,所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不管內容或實際上見面從事交易的模式都與之前迥然不同,所以不能作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另依照共同被告戊○○或被告乙○○之陳述,只是單純轉達己○○要找被告戊○○,對於販賣毒品這部分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鈞院為無罪諭知,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單純轉達電話給被告戊○○有構成幫助犯,請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檢方是以證人丙○○、丁○○、己○○在偵查中的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據,但依照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補強證據必須除了指證者本身外,也要有相當證據,毒販通話的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必須依照社會通念有交易毒品數量、種類、價金才算數,對於語彙不明,除非被指證販毒的被告承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外,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不然尚不足作為犯罪事實證據,檢察官起訴無非以證人丙○○、丁○○、己○○在偵查中證述,但是這3個證人的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來被告戊○○到底有沒有販賣什麼樣的毒品、價金及數量,顯然是語意不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所舉證據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戊○○有該犯罪事實,至於被告戊○○與證人丙○○、丁○○、己○○之間證詞有相異或不符之處也不能反推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之販毒,所以認為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部分顯然沒有盡到舉證責任,也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犯行,請庭上諭知被告戊○○無罪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所示之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羈
押訊問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 陳維 新、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12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㈡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羈
押訊問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林 志昌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8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10
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51頁),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就附表一編號㈢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羈
押訊問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 林志昌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52頁),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就附表一編號㈣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本院羈押訊問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㈠第13頁、107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林志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8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53頁),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⒌就附表一編號㈤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羈
押訊問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林志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8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⒍就附表一編號㈥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羈
押訊問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11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91頁),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⒎就附表一編號㈦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羈
押訊問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91頁),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⒏就附表一編號㈧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書面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聲字第36號卷第
2頁、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 譚至皓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10
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124頁),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⒐就附表一編號㈨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羈押訊問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㈡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107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 何雅婷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158頁),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㈠號:
①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丙○○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伊之前有跟被告戊○○買過毒品,所以伊偶而會跟她以電話連絡,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持有之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28日13時49分,伊打電話給被告戊○○,伊要跟她約見面拿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要去她家樓下拿,後來被告戊○○說她不在,是在羅東鎮的文化廣場溜冰場那邊,伊與被告戊○○陸續通電話相約,伊當天是開車牌號碼0000-00的深藍色自用小客車○○○鎮○○路○○○號前,應該是14時24分許左右,伊停下來,被告戊○○上車,在車內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給被告戊○○現金1,000元,(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伊當天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深藍色自用小客車○○○鎮○○路○○○號前,應該是14時許左右,伊停下來,被告戊○○上車在車內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給她現金1,000元,因為伊之前有跟被告戊○○拿過,這是一種默契,被告戊○○知道伊要找她幹嘛,伊也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金額,看被告戊○○給伊多少再算,伊不知道被告戊○○的毒品來源,她沒有講過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208頁至第20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185頁至第18
9頁),觀諸證人丙○○證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蒐證照片所拍攝見面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丙○○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丙○○之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應認屬實,於107年6月28日14時24分,在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予證人丙○○,應堪認定。
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在庭被告戊
○○,她的綽號叫 小珍 ,認識快7、8年,伊平常跟被告戊○○之間有金錢往來,7、8年前就有,被告戊○○有2個小孩,伊賣菜都會拿菜給她,也會借錢給她,
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伊有跟被告戊○○在宜蘭縣○○鎮○○路○○○號見面,伊那天開車去,見面之後,被告戊○○跟伊借2,000元, 伊拿 錢給被告戊○○,伊記得那天是星期天,因為快暑假,被告戊○○讀高中的小孩需要繳補習費,所以伊拿錢借給被告戊○○,被告戊○○坐伊的車離開,她坐到宜蘭縣○○鎮○○○路全家便利商店那邊,被告戊○○的兒子在那邊等她,被告戊○○在車上沒有交給伊什麼東西,伊不知道被告戊○○有賣這個,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是警察早上6時許抓伊,就把伊帶去三組那邊,伊當時血糖降低,伊有高血壓,伊整個人都暈了,檢察官這樣問伊,伊就說是,但是沒有這個事實,因為伊想要趕快結束,伊是拿錢給被告戊○○的兒子,被告戊○○是上伊的車,伊也拿2,000元給她,當時警方做筆錄過程中,警方有告知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見面時伊本來要拿錢給被告戊○○,被告戊○○叫伊載她去全家便利商店那邊,說她的小兒子在等她,伊不相信,被告戊○○叫伊載她過去,就真的拿錢給她兒子,伊就離開了,偵訊筆錄記載「因為之前有跟她拿過,這是一種默契,她知道伊找她幹嘛,伊也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金額看她給伊多少再算」,事實伊都是借錢給被告戊○○,伊沒有講這句話,偵訊筆錄後面的簽名是伊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
155頁背面),然觀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伊去跟丙○○拿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是丙○○的,是丙○○要給伊行動電話,所以當天有見面,但是不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戊○○所辯解之見面情節完全不符,而證人丙○○於偵訊中,檢察官係訊問證人丙○○對於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有何意見,而由證人丙○○回答整個交易過程,並非由檢察官陳述過程而詢問證人丙○○是否如此,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戊○○,不足採信。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㈡號:
①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
是伊持有之行動電話,107年6月29日14時2分伊打電話給被告戊○○,伊當天跟她約見面,就是要跟被告戊○○買毒品,但伊身上沒有錢,所以有跟被告戊○○說好欠她1,000元,以後再給,伊當天應該是在14時19分到被告戊○○的家,在電話中被告戊○○還叫伊自己看門有無鎖,若沒鎖就自己進來,因為伊身上沒有錢,想說見面再跟她商量,當天被告戊○○的確有賣伊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伊拿到後,伊拿回伊家施用,因為伊與被告戊○○認識很久, 伊拜 託她,她可能會同意讓伊賒帳,被告戊○○的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星聲代KT
V對面,107年7月2日快11時許,伊打電話給被告戊○○,跟她約中午見面,後來伊中午去她家樓下,當天是要還被告戊○○107年6月29日買毒品欠她的1,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245頁至第24
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221頁至第222頁),觀諸證人丁○○證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面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丁○○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丁○○之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應認屬實,於107年6月29日14時19分許,在被告戊○○住處,被告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予證人丁○○,應堪認定。
②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從事水電,認
識在庭被告戊○○,但是伊不知道她名字,伊都叫她「姐仔」(台語),平常很少跟她往來,107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有打電話給被告戊○○約要見面的問題,約在被告戊○○的租屋處,107年6月29日那天是伊要去找被告戊○○還錢,伊之前跟被告戊○○借錢,來來去去約4,000、5,000元,伊那天還1,000元,通訊監察譯文中「喔,一樣嗎」,是伊還錢,因為伊跟被告戊○○借錢,因為有時還500元,有時還1,000元,「一樣」就是沒有一次還被告戊○○,伊做水電可以當天現領錢,第2天伊為何又跟被告戊○○說明天再給你,最慢
1個禮拜是因為沒有還夠,還是欠她,伊有在107年7月2日快中午打電話給被告戊○○約見面,也是要還錢,見面地點就是被告戊○○的租屋處,伊忘記這次交多少錢給她,伊收入比較不穩定,才要跟被告戊○○借錢,偵訊筆錄記載「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107年6月29日跟被告戊○○約見面就是要跟她買毒品」,伊是要去還錢,偵訊筆錄記載「當天被告戊○○的確有賣伊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但是伊確實去還錢,107年7月2日10時58分、12時23分、12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是打電話閒聊,電話中只是說笑話、開玩笑而已,伊是107年7月18日到警局做筆錄,早上6時許去二結派出所,再去羅東分局做筆錄,伊在二結派出所做筆錄,伊忘記警方有沒有告知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或有查獲共犯、上游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都跟1個叫 阿志 的人購買,伊在警詢、偵查中都沒有說跟阿志買,而是跟被告戊○○買,是警察叫伊這樣講,偵查中就照之前警詢筆錄這樣講,偵查中檢察官問伊時,伊說跟被告戊○○買,伊沒有做偽證,伊真的是去還錢,伊沒有跟她買,伊沒有做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
6頁至第158頁),然觀諸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次有沒有跟丁○○見面伊忘記了,但是那段期間伊要繳停車費,伊要跟丁○○拿錢,之前丁○○有跟伊借錢,時間很久了,跟伊借2,000、3,000元而已,那段期間伊有跟丁○○見面就是為了跟他拿欠伊的錢,丁○○也沒有全部還完,1次還500元、1次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證人丁○○與被告戊○○關於借款之總額為何,已互有歧異,而警員雖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然與被告戊○○間並無仇怨糾紛,自無要求證人丁○○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證人丁○○若真係受警員脅迫而為虛偽陳述,證人丁○○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未對證人丁○○不法取供之情況下,證人丁○○理應告知檢察官實情,然證人丁○○卻仍故意誣陷被告戊○○,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㈢號:
①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是
伊持有之行動電話,107年7月5日10時39分,伊打電話給被告戊○○,約要去找她,被告戊○○在電話中叫伊順便幫她買2瓶飲料,在電話中伊跟被告戊○○說伊今天有上班,表示伊今天有錢可以付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所以伊去找被告戊○○拿甲基安非他命,錢等伊當天下班拿到薪水後再拿給她,伊是趁伊上班的空檔去找被告戊○○,伊是做水電的,當天伊是在快11時到她家,被告戊○○在住家內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戊○○約好欠她的1,000元,在當天下班再給她,當天下班後伊有給被告戊○○1,000元,伊忘記是伊拿給她,還是她來找伊拿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245頁至第2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222頁至第223頁),觀諸證人丁○○證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2次見面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丁○○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丁○○之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應認屬實,於107年7月
5日11時許,在被告戊○○住處,被告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予證人丁○○,應堪認定。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從事水電,認識在
庭被告戊○○,但是伊不知道她名字,伊都叫她「姐仔」(台語),平常很少跟她往來,偵訊筆錄記載「伊有在107年7月5日快11時打電話給被告戊○○約在她家樓下,在她家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欠她的1,000元下班再給她,當天伊下班之後有給她1,000元」,1,00
0元是還錢,當天伊有遇到別人,是去跟別人買的,做筆錄時警察叫伊要這樣記的,107年7月5日10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是要拿錢給被告戊○○,要去被告戊○○那邊看能不能拖一下,就是去閒聊,伊是107年7月18日到警局做筆錄,6時許去二結派出所,再去羅東分局做筆錄,伊在二結派出所做筆錄,伊忘記警方有沒有告知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或有查獲共犯、上游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都跟1個叫阿志的人購買,伊在警詢、偵查中都沒有說跟阿志買,而是跟被告戊○○買,是警察叫伊這樣講,偵查中就照之前警詢筆錄這樣講,偵查中檢察官問伊時,伊說跟被告戊○○買,伊沒有做偽證,伊真的是去還錢,伊沒有跟她買,伊沒有做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警員雖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然與被告戊○○間並無仇怨糾紛,自無要求證人丁○○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丁○○若真係受警員脅迫而為虛偽陳述,證人丁○○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未對證人丁○○不法取供之情況下,證人丁○○理應告知檢察官實情,然證人丁○○卻仍故意誣陷被告戊○○,實與常情有違,況參酌證人丁○○於107年7月5日10時43分許與被告戊○○聯繫見面時,證人丁○○該日仍在上班中,尚未領到該日之工資,身上並無錢可還給被告戊○○,若係要要求被告戊○○寬限還款日期,在與被告戊○○的電話聯繫過程中,自應在電話中告知即可,豈會工作半途中先跑至被告戊○○之住處要求寬限還款期限,而於當日下班後又帶1,000元至被告戊○○之住處還錢,顯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戊○○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丁○○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三: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警方提示播放
伊與己00(0000000000)監察譯文表編號A4-5、A4-6通話供伊聆聽,該通話內容係己○○要向伊購買毒品,伊叫被告戊○○送過去,編號A4-5通話中所稱「有辦法過來嗎」是指伊有沒有辦法過去,前述通話後,伊與己○○有沒有交易毒品伊不清楚,107年5月13日19時11分伊叫被告戊○○送過去,他們有沒有完成毒品交易伊不清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㈠第1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起訴書附表三伊承認,毒品是伊交給被告戊○○,己○○打電話給伊,伊說沒有空,伊叫己○○打電話給被告戊○○問看看,伊後來有再打電話給被告戊○○,說己○○找她,叫被告戊○○要打電話給己○○,後來她們自己連絡,該次買賣毒品的事伊沒有參與,被告戊○○也沒有分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7年5月13日18時6分伊打電話給被告乙○○,跟他約見面,當天是被告戊○○在宜蘭縣○○鄉○○路上的全家超商附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在19時11分有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說「我打給他」表示他要找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時人在阿嬤家,後來是被告戊○○在19時30分左右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2,000元給被告戊○○,被告乙○○在電話中說「我打給他」,伊知道他是打給被告戊○○,因為他當天打完電話,有用LINE告訴伊,他會叫「姐仔」過來,但伊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留下,伊幾乎每次聊完天都會刪對話,伊怕老婆看到,伊跟被告乙○○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伊和被告乙○○及被告戊○○算熟,有默契,所以在電話中都不會講 太明 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113頁),而被告乙○○與證人己○○於107年5月13日18時6分、19時11分許之通聯內容分別為「被告乙○○:
喂。證人己○○:哥哥。被告乙○○:你好。證人己○○:阿在哪。被告乙○○:我,在鄰居這裡而已。證人己○○:有辦法過來嗎?被告乙○○:哪裡?證人己○○:礁溪阿。被告乙○○:現在嗎?證人己○○:嘿阿,我走不開。被告乙○○:再半小時後好嗎?證人己○○:半小時後,好阿,阿在我們上次見面那邊。被告乙○○:好好好,OK。證人己○○:來再打給我。被告乙○○:好」、「被告乙○○:喂。證人己○○:哥哥。被告乙○○:嘿你好。證人己○○:怎麼沒接電話阿。被告乙○○:沒接電話?證人己○○:嘿阿。被告乙○○:我打給他,我打給他,我來打給他一下。證人己○○:對阿,我在我阿嬤這裡,不是在家裡。被告乙○○:哦,好好好,我打給他。證人己○○: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㈣第92頁),觀諸證人己○○證述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面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己○○之證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應認屬實,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經由證人己○○之通知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戊○○,由被告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至宜蘭縣○○鄉○○路上的全家超商附近,而與證人己○○完成毒品交易,被告乙○○與被告戊○○確於107年5月13日19時11分後某時許,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證人己○○。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7年4月2日及107
年4月7日伊沒有在羅東交流道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跟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沒有跟被告乙○○購買毒品,在檢察官面前說有跟被告乙○○購買是因為警察說這樣說可以早點回家,那天被抓伊很緊張,伊是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乙○○購買毒品,也沒有透過被告乙○○的介紹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107年5月13日有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之前做板模、伊做裝潢,他說要介紹工作,要拿設計圖給伊估價,通訊監察譯文A4-5是伊跟被告乙○○通電話講這些內容,通訊監察譯文A4-6是伊跟被告乙○○通電話講的內容,那天通這2通電話,是被告乙○○要拿圖給伊,就是伊剛才說的設計圖,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說「好好好,我來打電話給他」,是他打給被告戊○○,是被告戊○○送過來,當天伊跟被告乙○○通完第2通電話後,伊不記得是否就沒有再跟被告乙○○做任何聯繫及見面,後來是被告戊○○跟伊碰面,就是拿圖給伊,因為之前電話就有講到圖的事情,所以當天電話就不用再講,伊之前回答檢察官說是被告戊○○○○○鄉○○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天伊精神狀況不好,想趕快回家,警察說這樣講可以早點回家,伊當天在偵查中檢察官那邊是作偽證,107年5月13日被告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跟伊交易,在警局做筆錄時,警方有告知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如果供出來源就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伊跟被告乙○○或被告戊○○沒有債務糾紛或仇恨,伊認識他們2年多,平常交情還不錯,107年4月間沒有跟被告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然觀諸被告乙○○辯稱:伊都稱呼己○○為家倫,當天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他,一直催伊過去找他,伊說沒有空,伊說要打電話叫被告戊○○去看己○○要做什麼事,因為伊當時剛下班沒有空,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戊○○,叫被告戊○○打電話去問己○○要做什麼事,己○○是被告戊○○的乾弟弟,己○○一開始打電話給伊並沒有說到毒品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三部分,伊那段期間有跟己○○見面,但是伊忘了幾號,見面因為伊要跟己○○借錢繳房租,見面也有借到錢,借了4,000元,不是交毒品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觀諸證人己○○所證述之會面目的與被告戊○○、被告乙○○所辯解之內容均不相符,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於107年4月2日及
107年4月7日有與證人己○○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㈥、㈦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乙○○、被告戊○○之詞,無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伊認識被
告乙○○,是朋友關係,也認識己○○,是朋友關係,於
107年5月13日被告乙○○有打電話給伊,他說幫他去跟己○○拿設計圖,被告乙○○只有在那一天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去找己○○,被告乙○○在警詢時有說107年5月13日19時許的電話,是己○○要跟他買毒品,他請伊送過去,被告乙○○怎麼跟警察說伊不清楚,但是那次被告乙○○確實叫伊跟己○○拿設計圖,之前在警詢時都沒有人問伊這個問題,事實伊就是沒有送毒品給己○○,伊確實有跟己○○碰面,那天是拿設計圖,因為警察也沒有問這麼多,所以伊也沒有回答這麼多,除了碰面拿設計圖之外,伊就離開了,沒有其他的事情,當天就開口講幾句話說要借錢,107年7月18日羈押庭時法官也沒有問伊圖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伊跟被告戊○○是朋友關係,107年5月13日19時許,己○○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因為那時伊剛下班,全身都濕答答,伊也不知道他要幹嘛,伊有在107年5月13日19時許打電話給被告戊○○,說她的小弟找她,當時伊剛下班,是己○○打電話給伊,伊不想去找他,才麻煩被告戊○○去找他,叫被告戊○○打電話給己○○,是己○○先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被告戊○○叫她直接跟己○○連絡,因為伊下班已經19時許,伊當天在公正路做二次施工,伊是做板模,圖是要拿給伊估價,但是伊不想跟己○○有所牽扯,伊承認伊有打電話叫被告戊○○去找己○○,但是伊沒有跟她們見面,伊沒有見到面,要如何交付毒品,伊沒有參與毒品交易,伊只有叫被告戊○○打電話給他小弟,他們之後見面講什麼事情伊根本不清楚,伊沒有跟被告戊○○參與一起賣毒品,被告戊○○有沒有去伊也不知道,後來事後隔天,被告戊○○有跟伊說她跟己○○見面,但是她沒有跟伊說她們見面做什麼事,只有跟伊說她們有見面而已,因為己○○做裝潢,圖是後面拿給伊看的,跟這件事的時間點沒有關係,當天跟己○○通完電話後伊都在家裡,伊都不知道她們見面是講什麼做什麼,怎麼可能是伊叫被告戊○○拿毒品給他,至於己○○說當天是要伊送東西過去,因為伊沒有空,所以叫小珍幫忙拿過去,己○○為何這樣說伊不知道,己○○只有說要見面,如果有伊就會承認,伊只是電話轉達,伊沒有叫她們做什麼,伊不知道她們有交易的情形,被告戊○○也沒有拿2,000元給伊,伊不知道被告戊○○交給己○○的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來,己○○打電話給伊,伊叫被告戊○○自己打電話給己○○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背面),然被告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重大歧異,且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合致,被告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令人質疑,況參酌證人己○○與被告乙○○於107年5月13日19時11分許之通聯內容為「證人己○○:怎麼沒接電話阿。
被告乙○○:沒接電話?證人己○○:嘿阿。被告乙○○:我打給他,我打給他,我來打給他一下。證人己○○:對阿,我在我阿嬤這裡,不是在家裡。被告乙○○:哦,好好好,我打給他。證人己○○:好」,顯然於107年5月13日18時6分許被告乙○○與證人己○○通話後,己○○於同日19時11分許因為撥打電話給被告戊○○,被告戊○○未接聽,證人己○○又再度電話聯絡被告乙○○,被告乙○○立即表示要聯絡被告戊○○,證人己○○又重述其所在之位置,被告乙○○於過程中並未表示不願意過去或要叫被告戊○○與證人己○○聯繫,且對於證人己○○表示無法聯繫到被告戊○○,被告乙○○立即表示要代為聯繫,益徵證人己○○上開偵查中證述之交易過程為真正,被告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戊○○、被告乙○○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乙○○、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乙○○、被告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乙○○、被告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被告戊○○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被告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㈧號、附表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㈨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號、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㈨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雅婷,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證人何雅婷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乙○○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㈢被告乙○○、被告戊○○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㈨號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㈨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與被告戊○○就附表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㈨號、附表三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號、附表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乙○○、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中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㈧號、附表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流通之風,縱使被告乙○○於本院偵、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㈧號、附表三坦認犯行,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乙○○、被告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另被告乙○○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得尚非鉅額,並考量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被告乙○○自 陳國中 畢業、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各次販賣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且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㈨號、附表三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用以聯繫買賣、轉讓毒品事宜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乙情,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㈠第81頁至第85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號所示犯行中所用以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之配偶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譚至皓就附表一編號㈧號所示為了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曾撥打該行動電話以聯繫被告乙○○,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次譚至皓聯繫被告乙○○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又甲○○係因與被告乙○○為同居人之關係,譚至皓始會撥打甲○○之電話,甲○○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行動電話予被告乙○○,故甲○○上開行動電話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㈧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額
共計12,000元,業據被告乙○○供承在案,此為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號、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
所得金額共計5,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就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因被告戊○○、被告乙○○均否認犯行,而無從得知渠等間內部分贓之情形,然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述將2,000元交付予被告戊○○,就此部分應認係被告戊○○之販毒所得,上開現金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及被
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HTC、TaiwanMobile),被告乙○○、被告戊○○均否認與本件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表一:
┌─┬───┬────┬──────────┬───────┐│編│犯罪│犯罪地點│方式│主文││號│時間││││├─┼───┼────┼──────────┼───────┤│㈠│107年│在宜蘭縣│ 陳維新 於左列時間至被│乙○○販賣第二│││6月8│羅東鎮中│告乙○○住處,欲向被│級毒品,累犯,│││日20、│山西街16│告乙○○購買毒品,吳│處有期徒刑叁年│││21時許│0號│ 美玲 (所涉幫助施用毒│柒月。│││││品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與陳維新為舊識││││││,明知陳維新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陳維新││││││之委託,代為向被告林││││││志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陳維││││││新,甲○○並將陳維新││││││交付之價金1,000元轉││││││交予被告乙○○,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7年│在宜蘭縣│林志昌以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3月30│五結鄉親│14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級毒品,累犯,│││日14時│河路二段│志和持用之門號097122│處有期徒刑叁年│││30分│291巷28│6648號行動電話,於10│柒月。││││9號統一│7年3月30日7時49分│││││超商旁│、14時21分許先聯絡購││││││毒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乙○○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昌,並收受││││││林志昌交付之價金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07年│在宜蘭縣│林志昌以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4月4│五結鄉親│1號室內電話與被告林│級毒品,累犯,│││日10時│河路二段│志和持用之門號097122│處有期徒刑叁年│││50分許│291巷28│6648號行動電話先於10│柒月。││││9號統一│7年4月4日10時47分│││││超商旁│許聯絡購毒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志和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昌││││││,並收受林志昌交付之││││││價金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107年│在宜蘭縣│林志昌以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5月3│羅東鎮中│14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級毒品,累犯,│││日18時│正北路31│志和持用之門號097122│處有期徒刑叁年│││59分許│之2號前│6648號行動電話於107│柒月。│││││年5月3日18時49分、││││││18時59分許先聯絡購毒││││││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乙○○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昌,並收受林││││││志昌交付之價金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㈤│107年│在宜蘭縣│林志昌以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6月13│羅東鎮中│14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級毒品,累犯,│││日16時│正北路31│志和持用之門號097122│處有期徒刑叁年│││38分│之2號前│6648號行動電話先於10│柒月。│││││7年6月13日16時9分││││││、16時38分先聯絡購毒││││││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乙○○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昌,並收受林││││││志昌交付之價金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㈥│107年│在宜蘭縣│己○○以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4月2│羅東交流│8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級毒品,累犯,│││日18時│道下全家│志和持用之門號097122│處有期徒刑叁年│││30分起│超商前│6648號行動電話於107│捌月。│││至19時││年4月2日17時4分許││││許間某││先聯絡購毒事宜,於左││││時許││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志和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並收受己○○交付之││││││價金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㈦│107年│在宜蘭縣│己○○以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4月7│羅東交流│8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級毒品,累犯,│││日14時│道下全家│志和持用之門號097122│處有期徒刑叁年│││許│超商前│6648號行動電話於107│捌月。│││││年4月7日13時24分、││││││13時42分許聯絡購毒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乙○○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並收受 謝秉 ││││││達交付之價金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㈧│106年│在宜蘭縣│譚至皓先於106年10月│乙○○販賣第二│││10月4│羅東鎮中│4日19時38分以門號09│級毒品,累犯,│││日22時│山西街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叁年│││3分後│近一間平│打不知情之甲○○所持│玖月。│││某時許│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林志││││││和,復再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51分、22時3分許聯絡││││││購毒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乙○○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予譚││││││至皓,並收受譚至皓交││││││付之價金5,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㈨│107年│在宜蘭縣│何雅婷以門號00000000│乙○○明知為禁│││6月16│羅東鎮中│78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藥而轉讓,累犯│││日20時│山西街16│志和持用之門號097122│,處有期徒刑柒│││31分後│0號│6648號行動電話先於10│月。│││某時許││7年6月16日20時31分││││││許聯絡見面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被告乙○○將可供單次││││││施用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何雅婷。││└─┴───┴────┴──────────┴───────┘附表二┌─┬───┬────┬──────────┬───────┐│編│時間│地點│方式│主文││號│││││├─┼───┼────┼──────────┼───────┤│㈠│107年│在宜蘭縣│丙○○以門號00000000│戊○○販賣第二│││6月28│羅東鎮南│7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游│級毒品,累犯,│││日14時│門路158│玉珍持用之門號090831│處有期徒刑柒年│││24分許│號前│1544號行動電話先於10│貳月。│││││7年6月28日13時49分││││││、14時4分、14時6分││││││、14時17分、14時24分││││││聯絡見面購毒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戊○○進入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收││││││受丙○○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7年│在宜蘭縣│丁○○以門號00000000│戊○○販賣第二│││6月29│羅東鎮中│44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游│級毒品,累犯,│││日14時│正北路31│玉珍持用之門號090831│處有期徒刑柒年│││19分許│之2號附│1544號行動電話於107│貳月。││││近│年6月29日14時2分、││││││14時19分聯絡見面購毒││││││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而丁○○於10││││││7年7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游玉││││││珍,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07年│在宜蘭縣│丁○○以門號00000000│戊○○販賣第二│││7月5│羅東鎮中│44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游│級毒品,累犯,│││日11時│正北路31│玉珍持用之門號090831│處有期徒刑柒年│││許│之2號2│1544號行動電話先於10│貳月。││││樓│7年7月5日10時39分││││││、10時43分許聯絡購毒││││││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而丁○○於10││││││7年7月5日下班後某││││││時許,在某處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戊○○││││││,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編│時間│地點│方式│主文││號│││││├─┼───┼────┼──────────┼───────┤│㈠│107年│在宜蘭縣│己○○以門號00000000│乙○○共同販賣│││5月13│礁溪鄉大│8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第二級毒品,累│││日19時│忠路全家│志和持用之門號097122│犯,處有期徒刑│││30分許│便利商店│6648號行動電話先於10│叁年捌月。││││附近│7年5月13日18時6分│戊○○共同販賣│││││、19時11分聯絡見面購│第二級毒品,累│││││毒事宜,由被告乙○○│犯,處有期徒刑│││││指示被告戊○○,於左│柒年叁月。│││││列時間、地點,被告游││││││玉珍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並收受己○○交付之││││││價金2,000元,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