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呂建達 被告 張景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4,312元,及其中46萬2,31
2元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萬4,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締結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管轄法院: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899號第15頁),應認被告與聯邦銀行間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金額所生之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聯邦銀行固於95年
9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兩造,故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既受讓系爭約定條款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系爭約定條款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本院
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雙方重要權利義務為:「乙方(即聯邦銀行)現採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甲方(即被告)完全清償為止…。」。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本件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及簽帳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款視同全部到期。
(二)本件信用卡消費借款截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簽帳款金額51萬9,897元(包含本金46萬2,312元、已計利息4萬5,585元及違約金1萬2,000元)及循環利息未清償,說明如下:
1、本金46萬2,312元部分:被告於94年6月間通信預支2萬7,000元,以電話錄音撥款,約定每月償還1萬3,500元,分為20期還款,惟被告至94年12月僅清償至第5期後,逾期未繳款,後續仍有第
6至20期共計20萬2,500元未償還,故帳款請求金額計算方式,係以被告最後繳款日後即95年1月帳單應繳總金額25萬6,186元,扣除當月利息4,040元,追繳15期積欠未繳之通訊帳款20萬2,500元,及被告於95年2月21日代扣台電電費7,666元,故本金為46萬2,312元(計算式:256,186元-4,040元+202,500元+7,666元=462,312元)。
2、已到期利息4萬5,585元部分:原告請求利息4萬5,585元為前期積欠利息,係以被告最後繳款日之次月,即95年2月起算至95年9月帳單上掛帳利息,共計4萬5,585元(計算式:4,241元+4,053元+5,109元+5,091元+5,464元+5,521元+5,916元+6,150元=45,585元),原告主張利息請求日以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曾於95年11月聲請債務協商機制,雖當時協商失敗,然被告已默認帳款金額及欠款,於被告未清償帳款之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仍為有效,並無被告所辯稱已罹於時效之情形。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897元,及其中46萬2,312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爭執事項如下:
1、本金部分:⑴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片面記載之歷史帳單,於95年8月份
之各卡片應繳總額皆為0元,直至95年9月份帳單明細中突見數筆前期餘額,金額分別為40萬4,247元、4萬5,55
6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5萬8,691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被告所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34萬元,卻在1個月內多出35萬8,691元債務,不知從何而來,令人存疑,原告應提出詳細交易明細表及實際消費簽帳單,以實其說。
⑵通訊預支獎金27萬元,已逾信用卡額度,且被告沒有印象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歷史帳單明細記載通訊預支年終獎金似乎為分期,不知道是什麼消費,亦超過原先信用卡開戶額度,與原信用卡是否為同一筆,被告亦有爭執,倘為不同筆款項,聯邦銀行亦應提出證據,否則舉證責任不足。
2、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之利息發生於00年至104年,其中101年10月份以前發生之利息,迄至聲請支付命令日期(即106年10月
6日)已逾5年,罹於時效,被告拒絕清償。
(二)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且其已自聯邦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截至95年9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46萬2,312元、已到期利息4萬5,585元、違約金1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截至95年9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46萬2,312元、已到期利息4萬5,585元、違約金1萬2,000元,應有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起,陸續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使用及辦理通訊預支,而與聯邦銀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截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帳款本金46萬2,312元、已到期利息4萬5,
585元、違約金1萬2,000元,其後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規定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聯邦銀行「0%,輕鬆入貸」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1紙、聯邦銀用卡約定條款1紙、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1紙、歷史帳單查詢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公告登報1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899號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77至98頁),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上開歷史帳單查詢僅係原告片面記載,其否認有通訊預支借款27萬元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問:有在91年時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有,在10幾年前。(問:信用卡用到何時?)不知道,因無法繳就沒繼續使用,不記得用到什麼時候。(問:信用卡自己用之外,有無曾經遺失或遭他人盜用的情形?)沒有。(問:每次刷卡消費,聯邦銀行是否會發簡訊或其他通知給你?)我記得有。(問:有無收到聯邦銀行寄給你的信用卡帳單?)有。(問:有無發現帳單消費金額與你實際消費金額不一致?)沒有注意,因當時我申請了10張左右的信用卡,每個月我因為那時作冰塊生意,當時週轉不過來,不是用這張借貸,就是用其他張借貸。(有無接到銀行人員打電話他催收或發函催收信用卡欠款?有,因週轉不靈,生意就收起來,所以沒辦法支付信用卡欠款。(問:對於原告主張的被告欠款本金462,312元,,哪部分有意見?)積欠那麼多,我印象中沒有,有刷那麼多,可能有,因為我有刷,每個月還款,2、3年有刷卡有還款,有作循環利息,當時2、3年期間如果總共借那麼多錢,應該是沒欠那麼多。我印象中應該沒有欠那麼多,有可能有刷到那麼多,但這個月刷2、3萬,帳單來還給1、
2萬,循環利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則被告既然自陳有申辦多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消費使用,並曾因從事冰塊生意,以信用卡辦理現金借貸,而聯邦銀行亦有以電話簡訊通知被告消費情形,並按月寄送信用卡消費帳單予被告,期間被告亦未曾發生信用卡遭盜用之情形等語,且參以上開歷史帳單查詢,不僅有被告消費紀錄,亦有繳款紀錄,則被告若未曾辦理該歷史帳單查詢所示之「通訊預支」借款,豈有不立即向聯邦銀行反映,而仍甘願繳款之理?復以各家金融機構發行各種信用卡依法令規定均應具有一定之信用條件,而當今各家銀行(包含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者之消費及還款情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使用電腦程式為彙整管理,以此方式作成之歷史帳單資料可信度甚高,況以聯邦銀行衡情尚無偽造或虛增被告消費金額之可能,應認上開歷史帳單所載之消費(包含「通信預支年中獎金電銷27萬元」預借現金部分)及還款情形,應堪採信。
3、被告又辯稱上開信用卡帳款已逾其信用額度云云,惟以被告之信用額度,僅係聯邦銀行評估被告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所預設,於該範圍內允許被告得刷卡消費使用,尚難認超出該信用額度範圍內之消費金額,即非被告所借貸之款項,是縱算聯邦銀行確有超出信用額度對被告為借款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因此得不負返還超出部分款項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4、準此,上開歷史帳單查詢既屬可採,原告主張截至95年9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46萬2,312元、已到期利息4萬5,585元、違約金1萬2,000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1、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0月2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用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同上司促卷第7頁),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5年11月聲請債務協商機制,應已默認帳款金額及欠款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其他有中斷時效事由發生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就原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應認原告於上開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101年10月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到期利息4萬5,585元及自95年
9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之利息,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2、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本金及違約金共計47萬4,312元(計算式:462,312元+12,000元=474,31
2元),及其中本金46萬2,312元部分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即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4,312元,及其中46萬2,312元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