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A
聲 請 人 B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聲 請 人 D
法定代理人 F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
相 對 人 洪詮富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聲請人等均無資力,而相對人
對於其犯行於刑事審判中均已認罪,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
三、按聲請人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聲請人A、B、E、D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均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嗣於109年2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A請求80萬元、B請
求40萬元、E請求50萬元、D請求50萬元,則就變更後訴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分別補繳裁判費A
部分5,500元(計算式:8,700-3,200=5,500)、B部分1,100
元(計算式:4,300-3,200=1,100)、E部分2,200元(5,400
-3,200=2,200)、D部分2,200元(計算式:5,400-3,200=2,
200)。惟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
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查閱無訛,經
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參諸上開
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暫免繳上開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