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85號

原告 陳峻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蔡杰廷 律師

被告 許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嗣兩造 合意於111年6月30日終止租約,但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定之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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