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麗珍
吳紅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麗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1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192巷24弄弄口處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被告吳紅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192巷24弄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路口處,亦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然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2車發生碰撞且雙方均人車倒地,使被告吳紅靜因而受有右肩扭挫傷、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馬麗珍則受有左側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關節僵硬、左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馬麗珍、吳紅靜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麗珍告訴被告吳紅靜過失傷害、被告吳紅靜告訴被告馬麗珍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馬麗珍、吳紅靜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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