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明輝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屬同期間內所為等情形,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表:受刑人陳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7日│105年2月27日│104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626號│第9824號│第1297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2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21日│105年7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2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8日│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463號│第11698號│第14327號││├──────────┴──────────┴──────────┤││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8日│105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062號│第14062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68│105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68│105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61號(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