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六簡字第466號及96年度六簡字第3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第1案經減刑並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甫於9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3日6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8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於99年5月13日8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0頁,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是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適度隔離毒品、戒除依賴,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結果,無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2次後,猶犯同罪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上開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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