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24號聲請人 劉明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容玉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經核,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496401、TH4964
02、TH496404)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70萬元、30萬元,惟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85萬元,故請 陳明 上開3紙本票請求之金額各為何。(如有清償完畢之本票應具狀撤回)
二、請陳明本件聲請之利息起算日係自提示日「110年2月25日」或自附表所示「110年2月26日」起算。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