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昇
選任辯護人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昇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由其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Otis志昇」,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DunChou」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如下之價格出售予如下之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許,與 方皓 (LINE暱稱「Jasper方皓」)透過LINE通訊軟體,談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方皓,方皓遂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陳志昇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於同年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某時許,方皓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陳志昇住處(下稱陳志昇住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㈡於111年11月3日(起訴意旨誤載為10月18日,應予更正)某時許,與方皓透過LINE通訊軟體,談定以每公克2,3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方皓,方皓遂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匯款6萬9,000元(陳志昇事後以LINEPAY返還6萬2,100元予方皓)至陳志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於111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2日,應予更正)某時許,方皓至陳志昇住處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㈢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與方皓透過LINE通訊軟體,談定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方皓,方皓遂於111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應予更正)某時許,以LINEPAY方式付款7,500元予陳志昇,於111年1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2日,應予更正)某時許,方皓至陳志昇住處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㈣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與方皓透過LINE通訊軟體,談定以每公克4,6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方皓,方皓遂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PAY方式付款1萬3,800元予陳志昇,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方皓至陳志昇住處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㈤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與方皓透過LINE通訊軟體,談定以每公克2,7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方皓,方皓遂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匯款1萬800元至陳志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方皓至陳志昇住處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㈥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與方皓透過LINE通訊軟體,談定以每公克2,7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方皓,方皓遂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PAY方式付款1萬6,200元予陳志昇,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方皓至陳志昇住處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
㈦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與方皓透過LINE通訊軟體,談定以每公克2,2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方皓,方皓遂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以LINEPAY方式付款1萬3,200元予陳志昇,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方皓至陳志昇住處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
㈧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與方皓透過LINE通訊軟體,談定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方皓,方皓遂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PAY方式付款3萬元予陳志昇,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方皓至陳志昇住處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㈨於112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6日,應予更正)某時許,以LINE與 謝昌偉 (LINE暱稱「Wei」)每公克以2,3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謝昌偉,雙方於112年5月18日17時17分許在陳志昇住處完成交付。
嗣於113年3月7日上午8時2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志昇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為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Samsung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起訴意旨贅載「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予刪除)(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謝昌偉、方皓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下稱偵卷】第257頁至第26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Jasper方皓」之對話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電支帳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wei」之對話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華南商業銀行戶名謝昌偉(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電支帳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7月26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66號函檢附之戶名陳志昇(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30號函檢附之戶名陳志昇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4月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2918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3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36866、0000000U0007)、11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詰各1份(見偵卷第93頁至第133頁、第151頁至第17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237頁至第246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另按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9次販賣給證人方皓、謝昌偉毒品之獲利為每公克100至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5頁),顯見被告從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是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DunChou」(見偵卷第38頁),且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 周政銘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第103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及㈨部分犯行販賣數量分別為3公克、3公克、3公克、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輕微,與大盤毒梟賣毒品之情節有間,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及㈨部分犯行販賣數量固分別為3公克、3公克、3公克、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輕微,且與大盤毒梟賣毒品之情節有間,然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可參,及被告父親身有疾病需要照顧之情形,有被告父親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參,併考量其9次販賣之數量及所賺取之利益,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1頁)及被告創作作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有拿來分裝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另案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XSMax手機1支,有被告與LINE暱稱「Jasper方皓」之對話紀錄及與LINE暱稱「wei」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6月1日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第83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認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因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及證人方皓、謝昌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㈨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為別10,000元、6,900元、7,500元、13,800元、10,800元、16,200元、13,200元、30,000元、2,3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㈠
陳志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另案扣案之iPhoneXSMax壹支沒收。
一、㈡
陳志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另案扣案之iPhoneXSMax壹支沒收。
一、㈢
陳志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另案扣案之iPhoneXSMax壹支沒收。
一、㈣
陳志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另案扣案之iPhoneXSMax壹支沒收。
一、㈤
陳志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另案扣案之iPhoneXSMax壹支沒收。
一、㈥
陳志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另案扣案之iPhoneXSMax壹支沒收。
一、㈦
陳志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另案扣案之iPhoneXSMax壹支沒收。
一、㈧
陳志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另案扣案之iPhoneXSMax壹支沒收。
一、㈨
陳志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另案扣案之iPhoneXSMax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