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靖灃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正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 律師
被   告 天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壽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定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67元,及自民國109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17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516,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立訊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
司)購買機具一批(下稱系爭機具),因系爭機具裝設於
立訊公司出租予被告之桃園市○○區○○○路○號1樓無
塵室內(下稱系爭無塵室),故原告於搬遷系爭機具前,
先向被告承租系爭無塵室。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3
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押金10萬
元。兩造並約定如原告未依約定返還系爭無塵室,則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額之違約金,該部分金額得自押
金中扣抵(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於簽訂系爭租約後,
一次給付被告全部租金及押金共22萬元。原告並交付面額
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做為搬遷保證金。
(二)嗣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將系爭無塵室遷讓返還被告,經
扣除逾期15日之租金2萬元、違約金2萬元及營業稅8,00
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52,000元及系爭支票,惟被告僅
返還原告35,533元,並將系爭支票兌現,是被告尚應返還
原告516,467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6,467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二、被告答辯
(一)因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依期搬遷,故被告依系爭無塵
室之面積為177.87坪,及鄰近地區之廠房租賃行情每坪每
月5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逾期租金額應為44,467元,
再加計違約金20,000元後,共應扣除押金64,467元,是被
告乃返還原告押金之餘額35,533元。
(二)又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於搬遷系爭機具後,應恢復系爭無塵
室地板平整及無塵室功能。然原告於搬遷系爭機具之過程
中,未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致系爭無塵室之防水漆地面
及無塵室庫板多處受有損害,經廠商估價之維修費用共需
1,640,100元,是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先就系爭支票兌現
後之50萬元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交付租金12萬元、押金10萬元
及系爭支票與被告。嗣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前將系爭機具
自系爭無塵室遷移,並於109年6月15日將系爭無塵室返還
予被告。被告則已返還原告35,533元,並將系爭支票兌現等
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支票、票據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67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得自
押金扣除之逾期租金、違約金及稅金數額若干?(二)兩造
是否有約定原告返還系爭無塵室時,須恢復地板平整及無塵
室功能?(三)原告是否於搬遷系爭機具過程中損壞系爭無
塵室?(四)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得自押金扣除之逾期租金、違約金及稅金數額若干?
⒈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3、4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
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
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之擔保金
(押金)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⒉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09年5月31日止,而原告迄
至109年6月15日始將系爭無塵室返還被告,均如前述。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15日之逾期租金2萬
元【計算式:(40,000/30)×15=20,000】、違約金2
萬元【計算式:(40,000/30)×15=20,000】,並加計
原租金、逾期租金及違約金之5%營業稅即8,000元【計
算式:(120,000+20,000+20,000)×5%=8,000】
,共計48,000元【計算式:20,000+20,000+8,000=48
,000】。
⒊被告雖辯稱就逾期租金部分,應以鄰近地區之租金行情,
計算為44,467元等語。然被告就所謂「鄰近地區之租金行
情」,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逕採。且兩
造間既已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4萬元,基於契約解
釋之一體性,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月租金
額」自然應以約定租金為斷,無從再行主張為其他金額。
況被告就上開約定所定之違約金,亦係以原約定租金額計
算為2萬元,則被告對於「相當月租金額」之解釋亦前後
矛盾,其主張顯不可採。
(二)兩造是否有約定原告返還系爭無塵室時,須恢復地板平整
及無塵室功能?
⒈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同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可
知承租人固就租賃物有保管責任,然並非絕對,且所謂保
管責任,亦僅限於保持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時之狀態而言,
毋須使租賃物有所增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費用致租
賃物增加價值,承租人更可向出租人請求償還費用。除非
兩造就此另有特別約定,否則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均應以上
開規定為斷。
⒉次按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搬遷
機台後,須恢復原本無塵室空間以及隔板,如有損壞需照
價賠償。如乙方不願賠償,則乙方開具50萬公司支票作為
全額賠償。」(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雖主張上述約定係
指原告返還系爭無塵室時須恢復地板平整及無塵室功能,
非指按系爭無塵室之現況返還等語。惟上開約定用語為「
原本無塵室空間及隔板」,而非「全新無塵室空間及隔板
」、「功能完善之無塵室空間及隔板」,可知上開約定僅
係具體化原告保管義務之內容,並非取代上述民法第432
條之特別約定。是原告仍僅須就租賃物交付原告時之現狀
予以返還,如系爭無塵室於交付原告時,地面即不平整或
欠缺無塵室之功能,則原告自亦無須返還地面平整、功能
完整之無塵室予被告。
⒊且系爭租約之總租金數額僅12萬元,相比於被告所提出重
建一新無塵室之價格為1,640,100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兩者金額顯不相當
,殊難想像上開約定之真意,係要求原告於保持系爭無塵
室之現況外,更行恢復系爭無塵室之地板平整及無塵室功
能,益徵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是否於搬遷系爭機具過程中損壞系爭無塵室?
⒈按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搬遷機
台後,須恢復原本無塵室空間以及隔板,如有損壞需照價
賠償。如乙方不願賠償,則乙方開具50萬公司支票作為全
額賠償。」(見本院卷第14頁)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已返還系爭無塵室予
被告等事實既無爭執,則被告即應就原告有損壞系爭無塵
室,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系爭無塵室受有損害之情形,固提出被證6之現場
照片為證。惟查被證6編號6至17之照片,地板均呈正方
形凹陷,四角有圓形孔洞,可認應為系爭機具安裝於系爭
無塵室時即產生之破損(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此由被
告員工即證人 鍾熾宏 證稱:機台實際安裝上面有地虎螺絲
,所以一定是安裝在地板上。機器拆除後既有的坑洞,就
是機台的柱子鎖在地板上,拔起來就會有一個高低差的坑
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8、9行、102頁反
面第18至22行)。則上開照片所示之凹陷及孔洞,應屬系
爭無塵室安裝系爭機具時既有之原狀,難認屬搬遷系爭機
具過程所生之損害。
⒊次查被證6編號1、3至5之照片,地板均呈現均長方形
、邊緣工整之破損(見本院卷第64、65頁),亦與機具安
置於地板時導致地板破損之常情相當。且證人鍾熾宏亦證
稱:沒有把機台搬起來看地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反面第1至3行)。則上開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為確因
原告搬遷系爭機具所致,即未可知。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無塵室於出租予原告前之狀態為何,自難以
此認定上開地板破損係因原告搬遷系爭機具所致。
⒋再查被證6編號2之照片,可知上開裂縫係在門外,應非
系爭無塵室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提出之照
片編號與平面位置圖,亦如此標示(見本院卷第63頁),
則此部分尚難認屬就系爭無塵室所生之損害,應與系爭租
約第19條之約定無涉。
⒌末查被證6編號18至25之照片,除可見庫板接合之些微縫
隙,及縫隙間之膠條有部分脫落之情形外,未見其他受損
情形(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證人鍾熾宏亦證稱:牆
面部分因照片有膠條部分其實不是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第7行)。則上開接縫即膠條脫落,是否確屬損
害,即有可議,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無塵
室庫板於出租予原告前之狀態為何,自難認上開照片所示
情形,係因原告搬遷系爭機具所致。證人鍾熾宏另證稱系
爭無塵室庫板有密集敲打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第7、8行);惟證人鍾熾宏亦證稱:被證6的照片是現
場所有的問題,敲打痕跡應該會有陰影,但是剛剛我看不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24至26行、102頁第
7至10行),則證人鍾熾宏就庫板有密集敲打痕跡之證述
,顯與被告提出之照片不符,難僅以證人鍾熾宏之證詞,
即認系爭無塵室之庫板有遭敲打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難認系爭無塵室有因原告搬遷系爭機具而受損
,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主張得以
系爭支票抵銷系爭無塵室受損之維修費用,即不可採。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若干?
⒈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前項擔保金(押金),
除有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項之情形
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
屋時返還之。」(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⒉查本件原告遲延返還系爭無塵室予被告共15日,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應自押金中扣除48,000元,已如前
述;又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損壞系爭無塵室,是依上揭規
定,被告於原告將系爭無塵室返還被告後,應返還原告55
2,000元【計算式:100,000+500,000-48,000=552,
000】;再扣除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返還原告之35,533元
,被告應再返還原告516,467元【552,000-35,533=51
6,467】,原告請求與上開數額相符,應有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查本件返還押金債務,其
給付期限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為原告返還系爭無
塵室時,而原告係於109年6月15日返還系爭無塵室予被告
,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於109年6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16,467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172元(含裁判費5,620元、證人旅費552元
)。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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