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賓(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被告楊宏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36號被告楊宏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均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1日7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11日
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女廁內,為清潔人員發現被告死亡在廁所內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
1支及殘渣袋1只,因被告已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署
103年度相字第201號相驗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院
103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3090025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注射針筒、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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