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三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一)求為判決被告與己○、丁○○、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與乙○○、丁○○、戊○○○、己○基於共同犯意,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前開傷害就診,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暨精神上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康存真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