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3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5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3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被告未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其於
警詢中陳稱係其本人排放,並由警方在被告面前進行封籤等語,而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23100ng/mL)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61頁),是前開事實,先予認定。
⒉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
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
nide(M-3-G),百分之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文可參。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9條定有明文。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但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參。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對驗尿過程無意見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鴉片類藥物之濃度確達3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可待因含量為2200ng/ml、嗎啡含量為23100ng/ml,均高於該檢測中心可測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ng/ml)。又上開檢測中心之檢驗方式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足認定被告之尿液中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故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致其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被告未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其於
警詢中陳稱係其本人排放,並由警方在被告面前進行封籤等語,而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0053ng/mL)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61頁),是前開事實,先予認定。
⒉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
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由警方於其面前進行封籤,對驗尿過程無意見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10053ng/mL,顯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曾於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被告為警查獲拘束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1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前已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2年9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有本院112年9月5日苗院 漢刑桂 112毒聲251字第27144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被告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