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902號原告 楊金雲 被告 林枷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林枷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668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7532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部分,因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原告楊金雲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然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施敦仁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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