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稜詔 相對人翁 陳寶過 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關係人 黃上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翁碧惠 於民國83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及165萬元,關係人黃上水為其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應自83年8月18日起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予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連帶保證人黃上水為供本案債務人之擔保,於84年5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上開借款經部分清償後,至今餘欠本金684,562元及自9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7月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翁陳寶過,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金管會核准更名函、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7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7年8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今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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