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柒顆(驗後淨重壹點陸捌捌公克)、灰色錠劑陸顆(驗後淨重共壹點 伍伍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7顆、灰色圓形錠劑6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取樣化驗部分已因驗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第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此一規定,法院所得予以沒收銷燬之者,限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同條項所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查緝犯罪人員所扣得之第三、四級毒品,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或「沒入銷燬」。經查,扣案之紅色鋁箔包錠劑66顆、粉橘色圓形錠劑2顆及白色粉末晶體18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呈硝甲西泮、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驗後淨重共13.989公克)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銷燬」或「沒入銷燬」之宣告,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