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利率約
定以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利息一千五百七十
三元,合計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上開借款依貸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貸如請求之前開金額,但現經濟有困難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一件
、貸款契約書一件、計算表、利息餘額查詢表一件、交易紀錄一覽表一件等為證
,且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三十 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