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INH(阮文定)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56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三號被告NGUYEN
VANDINH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DINH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例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扣案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居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員警查獲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28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吸食器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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