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王鈞賢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民富街口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沿新竹市○區○○路0000000000路0段000號某自助洗車場前時,適被告吳銘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經國路同向駛至該處,欲右轉進入上開自助洗車場,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光,逕行右轉,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6、7、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106年10月16日本院訊問時,均當庭表示已私下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