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陳聖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聖珈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27公克)而查獲。被告上開案件之持有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沾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公克)之扣案物,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4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2458號)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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