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 潘俊榮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4,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台幣(下同)534,200元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923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6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應由原告給付823,475元本息、753,000元本息,扣除已受償之部分,仍有534,200元本息尚未受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2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呂麗玉法官黃崧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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