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正志 相對人 郭砡伶 即 高碧蕙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高碧蕙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1年12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高碧蕙於101年12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3,8
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25日至104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月計付,到期還清本金及應支付利息。如未依約付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高碧蕙自10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高碧蕙已於103年5月2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雖尚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高碧蕙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高碧蕙之遺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權利││││││主要建築│一│合│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001│54│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安│24層樓房│11│11│平│296分│││43│永華路2段819│平區金華│鋼筋混凝│.1│.1│方│之1││││之1號│段85地號│土造│9│9│公││││││││││尺││├──┴─┴──────┴────┴────┴─┴─┴─┴───┤│共有部分:金華段577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