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 陳明昌 被上訴人 王藝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59,5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日因車禍受傷後,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均得向上訴人請求。惟車禍當天被上訴人係由救護車送往嘉義醫院未搭計程車,不應再計算當天之車資250元。又其搭計程車就診之所有車資,均可憑就診單據及車費收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應要求上訴人賠償。另其就診汽油費支出1,829元,亦得申請理賠,上訴人亦無賠償義務。
二、被上訴人之母曾於醫院表示,上訴人同一部位前亦曾因車禍受傷。況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之傷勢陽明醫院既覆函「一般可能要2至4週以上,方可恢復正常」,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又係挫傷、撕裂傷、瘀青等皮肉外傷,縱恢復較慢,再增加一個月療養,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之前應已恢復正常,嗣後就診所花之費用,均與車禍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強制險未理賠之醫藥費8,360元。又其在102年請休息假部分,上訴人固應賠償其薪資損失,但在103年1月13日及2月24日各請半天休息假,共損失1,808元薪資部分,與車禍無關,不應由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大學畢業,在工程公司上班,月薪雖有5萬多元,且名下有房屋一棟,但目前係負債狀態,故關於精神慰藉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除援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頸椎受傷,不可能一個月會好,到現在只要天氣寒冷,頸椎及腰椎即疼痛不已,不僅要睡電毯,且須針灸及服藥治療,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102年7月31日之前已恢復正常。否認被上訴人之母曾表示被上訴人之前亦曾發生車禍。而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請休假看醫師部分可以賠償,且依新民中醫診所診斷書所載,直至103年3月17日為止,被上訴人仍因車禍胸部挫傷就醫。
二、被上訴人就診之計程車資不在保險公司理賠項目內,應由上訴人賠償,車禍當天即6月2日之車費並未請求。又汽油費之支出係原審根據向公會函詢之結果。上訴人在原審未爭執被上訴人醫藥費之支出,僅抗辯無必要性。但原判決已認定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內容多有固定項目及費用上限,並非所有醫療費用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診治,任何門診多有自負額,8,360元係自負額之支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當。又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如不休假,可領不休假獎金,原審法官也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合理,並且要被上訴人不要太計較,就以5天半計算共損失9,944元。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勢非輕,額頭處仍留有疤痕無法去除,造成外觀改變。天氣變化,頸、腰椎就酸疼,病根長久存在,須長期用藥,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審判決1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2日12時2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港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北港路時,竟疏於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致與被上訴人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頭部損傷、腦震盪、額頭撕裂傷、胸壁挫傷、後頸及後腰挫傷及右膝瘀血等傷害,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輔助器材收據、嘉義醫院、陽明醫院及新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資料為憑。而上訴人因涉嫌過失傷害,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亦有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肇事致其受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同一車禍事故導致,有陽明醫院103年6月18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55頁),上訴人所稱係先後二重車禍所傷,尚無可取。
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用品費用5,591元、強制險未理賠之醫療費8,360元、請休息假5.5日所生薪資之損失9,944元、僱請計程車上班來回之車資共5,850元、就診去、回之計程車資7,400元、未搭計程車就診自住處至診所依里程計算之汽油費1,829元及精神慰藉金10萬元合計13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則認為強制險既不理賠醫療費用8,360元,顯非必要支出。又被上訴人103年1月13日、2月24日所請休息假各半日亦與車禍無關,該2個半日之薪資損失1,808元不應賠償。另就診去、回之計程車資及汽油費應申請理賠,不應由其賠償。再精神慰藉金應核減為4萬元,而提起上訴。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醫藥費、5.5日休息假之薪資損失、就診之計程車費、汽油費及精神慰藉金是否合法、妥適而已。
三、經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強制險未理賠之醫療費用8,360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陽明醫院及新民中醫診所之醫藥費共計8,360元未獲強制理賠,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可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支出雖不爭執,惟據辯稱:強制險既然不理賠,即表示無醫療必要性。且陽明醫院既覆稱「一般可能要2至4週以上,方可恢復正常」,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又係挫傷、撕裂傷、瘀青等皮肉外傷,縱恢復較慢,再增加一個月療養,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之前應已恢復正常,其後之醫療支出,均與車禍無關等語。惟至醫療院所門診,除健保支出外,尚須自付額,上開收據金額俱屬自付額。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內容多有固定項目及費用上限,並非所有醫療費用均得請求,難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理賠,即認無醫療之必要性。再車禍後何時可恢復正常,因個人體質因素,難以正確之預估,陽明醫院亦僅就一般情形加以評估而已。參之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迄今如天氣變化,傷處猶疼痛,且臉部仍有傷疤,有如後述,足見其傷勢,尚未完全痊癒。而民眾因療傷需要,大都合併中、西醫診治調養。上訴人既不爭執8,360元之醫療支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法之所許。
2、5.5日休息假之薪資損失部分:按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於102年6月10日、11日,7月3日、4日請了4天個人休息假,其後為看診就醫,又於102年7月25日、103年1月13日及2月24日分別又各請了半天個人休息假,有被上訴人任職之臺灣○○銀行○○分行提供之個人請假明細表在卷可佐。故被上訴人請個人休息假5.5日之薪資損失,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月薪54,226元,日薪平均為1,808元(小數點4捨5入),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憑(原審卷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請求5.5日薪資損失共9,944元(1,808×5.5),於法有據。上訴人雖辯稱:103年1月13日及2月24日各半日之休息假損失,不應賠償云云。惟查:依醫療費用收據,被上訴人於該2日確有至新民中醫診所就診,上訴人所稱該2日就診與車禍無關,僅係其片面說法,不足憑信。
3、就診之計程車費及汽油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無法自行開車上班及往返醫院就診,應由上訴人負擔計程車費。嗣兩造於原審同意就102年7月1日前被上訴人上班及看診就醫部分,得以計程車代步。則自102年6月2日車禍發生後至同年7月1日間,扣除例假日及請假天數後,被上訴人實際上班天數為13日。被上訴人住處至臺灣○○銀行○○分行上班地點之車程,來回一趟計程車之車資為450元,有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可證,此部分之計程車資共5,850元(450×13)。至於往返醫院就診所需之計程車費部分,102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日間,被上訴人分別前往嘉義醫院、陽明醫院各2次,亞人診所3次,新民中醫診所4次,有收據為證。被上訴人住所前往上開4家醫院或診所之往返計程車資分別為500元、600元、1,000元及500元(同上職業工會覆函),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至嘉義醫院來回車資1,000元(500*2=1,000)、陽明醫院來回車資1,200元(600*2=1,200)、亞人診所來回車資3,000元(1,000*3=3,000)、新民中醫診所來回車資2,000元(500*4=2,000),加計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前往簡昆山診所換藥來回車資200元,均屬上訴人自認之必要支出,以上合計共7,400元(1,000+1,200+3,000+2,000+200)應予准許。又除上述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部分外,被上訴人因後續診療必要,另前往信合美診所1次、嘉義醫院1次及新民中醫診所36次,額外支出油費,若以無鉛汽油每公升平均可行駛10公里,當時每公升價格約33元計算,行駛1公里約須支出3.3元油資計算共支出1,829元。而被上訴人住處距離信合美診所約7.5公里、與新民中醫診所相隔約7.3公里、距嘉義醫院約6.8公里,有網路搜尋資料可參,被上訴人實際就診次數分別有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油費支出1,829元。上訴人於本院雖稱:6月2日車禍當日被上訴人係由救護車載往嘉義醫院,不得請求計程車費。另就診之計程車資及油費,均可憑收據申請理賠,其無賠償之責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6月3日及6月10日之計程車費共1,000元,並不包括車禍當日(原審卷81頁準備書狀)。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內容多有固定項目,並非所有因傷害所為之支出,包括車資,均可理賠,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理賠明細為憑。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應賠償就診之部分車資,均已詳如前述,嗣又否認有賠償義務,自無可採。
4、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車禍頭部損傷、腦震盪、額頭撕裂傷(6公分)並有多處挫傷、瘀血,傷勢非輕。且經本院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結果,其左邊眉頭上方接近髮際線尚有長約5.6公分之細長疤痕,此並有原審卷所附之照片可稽。疤痕雖會隨時間而變化,但無法預測未來之結果,有信合美診所覆函可憑。被上訴人陳稱車禍受傷後氣候變化傷處即作痛,且須以電毯裹睡。按臉部留疤,攸關容貌外觀,於女性心理創傷尤鉅,足見被上訴人精神上甚為痛苦。被上訴人大學畢業,任職銀行,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多筆土地、田賦及股票,經濟狀況尚佳。上訴人在工程公司上班,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有價證券等財產,經濟尚可,業據兩造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原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感受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認以4萬元為適當,僅係其主觀之想法,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財產上及精神慰藉金共為138,974元(計算式:5,591+9,944+5,850+7,400+1,829+100,000+8,360=138,97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加計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部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