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85號

原告 蕭國燦

被告 吳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3,580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修理費用12,800元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2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1段與東彰路8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東彰路8段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顯示黃色燈號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應作減速慢行之準備,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髖部及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780元。

2.交通費用:原告受傷期間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受有薪資損害4,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000元。

 5.上開金額合計20,78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受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80元、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並因此看診請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00元,此均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8,7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82年2月28日出生,111年給付總額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86年3月6日出生,學歷為國中肄業,於入監前為挖土機司機學徒,月薪45,000元,未婚,與爺爺及懷孕女友住在一起,每月需給付爺爺生活費5,000元,111年給付總額0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為左側肩膀擦傷、左側髖部及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上開金額合計16,7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80元+交通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6,7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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