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因缺錢花用,乃透過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獲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以提供銀行帳戶即可放款之訊息。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收購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將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不詳時間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使用,以取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借貸款項(扣除利息,實際取得現金九千元)。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澳門國寶局政府機關人員,向乙○○佯稱其抽中澳門特獎六千多萬元,必須繳交會費六十萬元加入會員始可領取獎金,即可不用扣繳所得稅一千萬元為由,要求乙○○依照指示將手續費分別匯入指定帳戶內,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依照指示分別匯款五十四萬元、二十六萬三千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乙○○因而受有八十萬三千元之損害。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作為向被害人乙○○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份、被告開立帳戶所填載之日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一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一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日盛銀台中字第950229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請開立之該帳戶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取帳戶使用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中獎訊息,要求繳交手續費加入會員始可領取鉅額獎金為由向人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且被告既因缺錢花用而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借貸款項,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為條件,而銀行帳戶本身並無任何價值,不具有擔保債權之作用,則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取得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前開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四)復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持有使用之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遂提供其申請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作為借貸一萬元款項之代價,而被告提供之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因此被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助長了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又被告因借貸關係實際上有取得現金九千元之款項,目前尚未清償,換言之,被告仍因提供銀行帳戶而獲取九千元之利益,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害人乙○○受騙金額達五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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