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賢於民國104年6月21日8時30分至21時期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天橋下停車格,見告訴人 吳伍鎧 所有之AFA-22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供已騎用代步,嗣因騎乘竊得之上開贓車,於次(22)日17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經警發覺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於104年6月21日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間之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天橋下停車格時,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原機車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告訴人於同日21時許發現該機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6月22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路口查獲被告騎乘該機車,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經檢察官偵查在案。嗣檢察官以本件未於失竊現場採得被告指紋或殘留DNA等任何生物跡證供比對,亦無監視器或有發現目擊證人,是縱被告曾於104年6月22日17時45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而遭警查獲,然尚無法遽此推論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初未拔下之機車鑰匙,就是扣案之機車鑰匙,只是鑰匙圈不見了等語,是亦無法排除係他人竊取該機車將鑰匙圈除去後,再將鑰匙及該機車併同交付予被告,益徵被告辯稱該機車係伊於104年6月22日8時許,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來騎乘的,該男子有說機車係其所有,並交付該機車鑰匙給伊等語,尚非無稽,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9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89號卷第84至8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在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再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項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