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6085元,及其中81537元
自民國(以下同)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⑴:被告乙○○○○○○於91年7月12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8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同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
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
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3.8910000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並停止卡片使用;被告於91年8月2日啟用
,並以每月3日為該卡出帳單日。
⑵:詎被告至95年5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已累計86085元
未依約清償本息(其中消費款81537元、利息3899元、違約
金334元、費用315元),原告已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因
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前述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各一件、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一張、客戶額度資料查詢一張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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