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 鄭伊琳 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相對人 戴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04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04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修繕估價單及發票僅可證明相對人曾僱工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狀況,但無法證明漏水狀況已修繕完竣,原裁定逕以修繕估價單即認相對人已履行義務,顯與兩造成立之調解合意真意不符。且兩造於調解前即約定依 垣錚 工程估價單所載之:「3.浴室地坪全面打除至RC結構面層4.管路4-5樓牆壁內幹管周邊開挖檢查是否有滲漏」(下稱系爭方法)進行修復,惟於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卻找尋特力屋施作工程,並宣稱已修漏完竣。異議人曾於113年2月3日委請土木技師勘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是否仍有漏水現象,土地技師出具之漏水現況初步勘查報告書載明系爭3樓房屋現況仍有漏水現象,且漏水原因可能為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滲漏造成,可見相對人並未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之義務,況且相對人提出之修繕估價單,其明細內容包含相對人購買臉盆、馬桶、浴室大門等設備,相對人不得要求異議人需負擔非用於修繕漏水之費用。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異議人以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修繕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04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於112年12月8日命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以伊已依執行名義於112年8月18日修繕完畢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則於112年12月27日主張相對人並未修繕完畢。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修繕估價單及發票可認相對人已付出新臺幣(下同)169,078元之修繕費用,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查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一、對造人(即相對人)願於112年
9月30日前,自對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僱工進行修漏完竣。二、聲請人(即異議人)上開房屋(即系爭3樓房屋)所受損害願自行吸收,不向對造人請求賠償;聲請人就對造人第一項僱工修漏之修繕費用,願在總修繕費用為120,000元整之金額內,同意分攤給付2分之1的金額予對造人,以補貼其修繕費用。三、聲請人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於民事請求。」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就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所載之「僱工進行修漏完竣」,修繕義務人即相對人應修繕之程度,自文義上觀之,應修繕漏水至完工狀態,又綜合判斷系爭執行名義前言所載:「民國000年00月間即發現上開房屋浴廁有漏水現象,聲請人因漏水致上開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損害,就此所生之民事相連關係事件,雙方達成共識,調解成立…」,應可認當事人成立調解之真意為相對人應針對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僱工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始謂完工,而關於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異議人願分擔部分修繕費用,僅係針對修繕費用之分攤,非謂修繕狀況以支出之修繕費用是否達12萬元,作為完工與否判斷之標準,況觀之該估價單所列各明細,大多為重新裝修浴廁購買之設備及設備安裝費用,其中防水工程僅列8,000元,難以該估價單認已將漏水處修繕完畢,故本件異議人有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應視相對人是否已按系爭執行名義修繕系爭4樓房屋,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提出之修繕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保固書影本等件,即認相對人已修漏完竣,然修繕估價單、發票、保固書僅可證明相對人曾僱工修繕系爭4樓房屋,未能進一步證明已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依異議人提出之漏水現況初步勘查報告書,系爭3樓房屋仍有漏水狀況,然其漏水狀況是否因系爭4樓房屋尚未修繕完畢所致、相對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義務,仍屬不明,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為前揭調查,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另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
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系爭執行名義僅命相對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僱工進行修漏完竣,並未記載關於修漏之方法,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方法進行修復,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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