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活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告 柯淑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8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判決如下:
主文胡活枝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淑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胡活枝與柯淑喜於民國94年4月2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後,胡活枝於94年7月13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復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柯淑喜入境來臺,惟該申請經內政部發現柯淑喜前曾因與 陳政宗 假結婚來臺被查獲【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度偵字第3134號案件偵查後,分別對柯淑喜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對陳政宗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對陳政宗判處罪刑確定】遭管制不予許可入境(不予許可期間自93年2月9日之翌日起算
5年),尚在管制期間內,而否准其申請【此次申請,因胡活枝與柯淑喜均有結婚真意,並非假結婚,胡活枝所為不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詳如後述理由欄參】,渠等因慮及柯淑喜曾有假結婚前案而遭臺灣境管無法入境,遂於95年3月6日在大陸地區合意辦理離婚登記,結束兩人之婚姻關係,另於95年3月9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靈璧縣民政局,由柯淑喜冒用「 余淑香 」身份,辦理胡活枝與「余淑香」之結婚登記,取得並大陸地區安徽省第二公證處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胡活枝為了讓柯淑喜可以順利入境臺灣,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5年3月28日,以「余淑香」配偶之身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余淑香」(實為柯淑喜)來臺團聚,並於95年4月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金門服務站接受臺灣配偶面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因胡活枝前次申請,已有胡活枝與柯淑喜曾在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資料,故胡活枝乃於95年6月22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同時申請辦理補登其與柯淑喜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此部分胡活枝與柯淑喜具有締結婚姻及結束婚姻關係之真意,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詳如後述理由欄參)】,上開入境申請雖於95年7月11日經核准,然因柯淑喜假冒「余淑香」身份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乙事,遭大陸地區相關部門查知並處罰,胡活枝擔心此事被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現,遂放棄以冒用「余淑香」身份讓柯淑喜非法入境臺灣之計畫,因其己意中止而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柯淑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
二、胡活枝與柯淑喜於上開冒用「余淑香」假結婚乙事在大陸地區事跡敗露後,即於95年8月4日在安徽省靈璧縣民政局辦理胡活枝與「余淑香」之離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證處核發之離婚公證書,渠2人均明知柯淑喜並非「余淑香」本人,胡活枝並無與「余淑香」結婚、離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6日,由胡活枝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同時填具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同時申請辦理其與「余淑香」之結婚及離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胡活枝於「95年3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余淑香結婚」、「95年8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余淑香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胡活枝於大陸地區辦理其與「余淑香」之離婚登記後,復於95年11月3日與柯淑喜在大陸地區再次結婚,並陸續由胡活枝代柯淑喜申請以團聚名義來臺,並於申辦過程中,依規定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受面談,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渠2人有前揭犯行前,陸續於98年
4月21日、104年5月6日接受面談時,主動向承辦之公務員供出渠等前曾冒用「余淑香」身份假結婚及申請來臺團聚乙事,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胡活枝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及渠2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長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至反面、第74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首揭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活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歷次程序時(見警卷第1至7104、13至20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9844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中簡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3-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76頁至反面)、柯淑喜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時(見警卷第15至20頁反面、本院中簡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3-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76頁至反面)均坦承不諱,核其2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柯淑喜及「余淑香」之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灣配偶面談筆錄(95年4月4日,胡活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余淑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金門服務站面談結果建議表(臺灣配偶胡活枝,大陸配偶余淑香)、97年11月6日申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97年11月6日申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3月22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第二公證處公證書、胡活枝與「余淑香」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12月21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證處公證書、胡活枝與「余淑香」之離婚公證書、胡活枝之全戶基本資料、胡活枝及柯淑喜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柯淑喜於104年4月7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胡活枝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132516號暨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胡活枝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5年5月3日移署中中勤陵字第1058198430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及申請相關資料(含「余淑香」及柯淑喜之申請紀錄、照片查詢資料、胡活枝於98年4月21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胡活枝於104年5月6日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勤隊訪談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1、2224、25至54、56至59頁、104年度偵字第19844號卷第14至15、26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34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
(二)按結婚登記與離婚登記,均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戶政機關就屬於身分登記之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蓋關於身分登記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業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具高度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且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尚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取代。從而,關於結(離)婚之戶籍登記,該管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離)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以,戶政機關當祇具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行為人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離)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結(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口名簿或戶籍登記簿上,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無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胡活枝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然因柯淑喜假冒「余淑香」身份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乙事,遭大陸地區相關部門查知並處罰,被告胡活枝擔心此事被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現,遂放棄以冒用「余淑香」身份讓柯淑喜非法入境臺灣之計畫,因其己意中止而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柯淑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是核被告胡活枝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胡活枝、柯淑喜2人均明知柯淑喜並非「余淑香」本人,胡活枝並無與「余淑香」結婚、離婚之真意,竟同時申請辦理通謀虛偽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同時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並無取得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之情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活枝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刑事由:
1.被告胡活枝前曾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竊盜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及1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89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胡活枝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後再犯,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2.被告胡活枝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柯淑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然因柯淑喜假冒「余淑香」身份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乙事,遭大陸地區相關部門查知並處罰,被告胡活枝擔心此事被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現,遂放棄以冒用「余淑香」身份讓柯淑喜非法入境臺灣之計畫,因其己意中止而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柯淑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中止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因上開假結婚事跡敗露,於大陸地區辦理胡活枝與「余淑香」之離婚登記後,渠2人復於95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再次結婚,且陸續由被告胡活枝代被告柯淑喜申請以團聚名義來臺,並依申辦程序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受面談,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渠等為犯人前,陸續於98年4月21日、104年5月6日接受面談時,主動向承辦之公務員供出渠等曾冒用「余淑香」身份辦理假接及申請來臺團聚乙事,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被告胡活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胡活枝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5年5月3日移署中中勤陵字第1058198430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及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3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胡活枝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減輕其刑。
4.被告胡活枝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中止未遂減刑及自首減刑等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胡活枝在大陸地區辦理與「余淑香」之假結婚並以團聚為由申請「余淑香」之入境臺灣許可,以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及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胡活枝並無與「余淑香」結婚及離婚之真意,竟在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同時申請辦理被告胡活枝與「余淑香」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被告胡活枝有與大陸地區人民「余淑香」結婚及離婚之不實事項,紊亂戶籍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係因被告柯淑喜遭臺灣境管,為圖在臺灣團聚,始為上開犯行,欲規避入境臺灣之管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惡劣,犯罪手段平和,且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1、、13、14頁之調查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4、15頁所附被告胡活枝之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胡活枝經診斷罹患右側上齒齦扁平細胞上皮癌,第四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又被告胡活枝為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5年3月28日,且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九)末查,被告柯淑喜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柯淑喜係因欲申請入境來臺與配偶團聚遭否准,為順利來臺團聚,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然其於犯後坦白認錯,深表悔悟,且現業經許可入境在臺居留,目前已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胡活枝在臺同住團聚,與身罹疾病之同案被告胡活枝相互扶持、照顧,本院認被告柯淑喜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柯淑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柯淑喜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胡活枝明知自己並無與被告柯淑喜結婚之真意,竟與被告柯淑喜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2日,渠2人共同前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胡活枝返回臺灣後,旋於同年6月22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胡活枝於「94年4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柯淑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登記為被告柯淑喜之新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與被告胡活枝;被告胡活枝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4年7月13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柯淑喜入境來臺,惟該申請經內政部發現被告柯淑喜曾於93年間因假結婚來臺,而拒絕被告柯淑喜入國,被告胡活枝遂於95年6月22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胡活枝於「95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柯淑喜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登記空白之新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與被告胡活枝。因認被告柯淑喜、胡活枝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胡活枝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活枝、柯淑喜2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胡活枝於偵訊之供述、柯淑喜申請入境列印資料、胡活枝身分證影本、胡活枝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戶口名簿列印資料、海基會認證書、全戶戶籍資料、胡活枝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柯淑喜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列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132516號暨附件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活枝、柯淑喜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此次結婚是真的,只後來用「余淑香」去結婚之部分是假的等語。經查:
(一)訊之被告胡活枝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與柯淑喜是92或93年間,透過柯淑喜嫁來豐原的堂妹 柯芳 介紹認識,伊與柯芳的老公 吳新 初熟稔, 吳新初 知道伊單身,就請柯芳介紹大陸親友給伊認識,伊去大陸看了2、3次後,覺得感覺不錯,才與柯淑喜開始交往,伊與柯淑喜是真結婚,伊與柯淑喜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後,於94年間申請柯淑喜來臺團聚,那時才知道柯淑喜因為之前與國人陳政宗辦理虛偽結婚來臺被查獲,所以被管制5年不得來臺,她大陸友人教她換個身份與伊結婚,再辦理來臺團聚,就不會被管制,因為伊與柯淑喜很想團聚,才會於95年間以冒用「余淑香」身份的辦法試看看,伊因此與柯淑喜辦理離婚,恢復單身,再與「余淑香」辦理結婚並申請「余淑香」入境來臺,面談後入臺許可證有核發,但因友人告知這樣是違法的事情,所以伊就沒有讓柯淑喜以此身份入境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中簡字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11、67至71頁反面)。核與被告柯淑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約93年間認識胡活枝,是透過堂妹柯芳認識胡活枝,伊在大陸做生意,胡活枝常會去伊店裡聊天, 伊剛 認識也不會想跟胡活枝結婚,想說他年齡那麼大,而且那時也挺胖的,怎麼可能跟他結婚,後來慢慢相處久了,伊當時在做生意,被告也會關心,被告說要結婚,說會幫助伊、支持伊,胡活枝那時結婚也是跟伊說不要來臺灣,要在大陸工作,後來因為兩人在大陸辦理結婚後,胡活枝經常來來去去,伊看他挺累的,胡活枝就說不然把伊申請到臺灣來,但因為伊與胡活枝結婚前,有與陳政宗辦理虛偽結婚來臺被查獲,所以被管制5年不能申請入境來臺,伊親友就教伊買1個戶口,再申辦來臺,冒用「余淑香」身份申請入境雖有許核准,但因為畢竟是假的東西,伊當初就是因為假結婚才被管制,之後受到友人影響,一時衝動才用假身份申請入境,但證件下來之後,伊與胡活枝都覺得這是假的,所以考慮過後,還是決定不使用入境等語(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相符,足證被告2人於94年4月22日在大陸結婚時,雙方均有締結婚姻之真意,並非虛偽不實之假結婚。
(二)又觀之被告胡活枝委請辯護人當庭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可知,大部分的照片雖未標示日期,但該等照片外觀泛黃,且照片中的被告2人之樣貌、衣著、皮膚狀況等均略有變化,顯非同一時間拍攝之照片,此有上開日常生活照在卷在卷(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原本見同卷證物袋)可憑,足證被告2人確有長期一起生活、互動之情事。
又被告2人於上開日常生活照中之樣貌,較之渠2人現今的樣貌,明顯年輕很多,此亦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8頁)可資比對,益證被告2人所供渠2人交往互動及結婚等情,並非虛妄。
(三)酌以被告2人於94年7月13日該次申請來臺遭否後,除於95年3月28日冒用「余淑香」身份提出申請(雖經核准,但被告2人後來放棄以此法入境)外,復於98年3月16日、99年1月29日及104年4月7日多次申請讓被告柯淑喜來臺團聚(因被告柯淑喜尚在管制期間,迭遭否准,嗣於
104年4月7日之申請始獲核准),此有有柯淑喜及「余淑香」之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衡情,倘被告2人於94年4月22日在大陸結婚係假結婚,目的只是為了讓被告柯淑喜非法入境臺灣,則於94年7月13日該次申請來臺遭否後,渠等之合作關係當已結束,被告胡活枝又豈會大費周章,於歷時9至10年期間,一再申請要讓被告柯淑喜入境來臺團聚,足見被告2人確有真感情,被告胡活枝始會不放棄希望,一再提出申請,欲讓被告柯淑喜能來談與其團聚,由此,益證被告2人於94年4月22日在大陸結婚,並非虛偽不實之假結婚。
(四)又被告2人於94年4月22日在大陸結婚時,具有締結婚姻之真意,該次結婚並非虛偽不實之假結婚,業如前述,則被告胡活枝本於真實之婚姻關係,而於94年7月13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柯淑喜入境來臺,自不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客觀要件,亦難其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主觀犯意。
(五)再被告2人係於95年6月22日,由被告胡活枝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同時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結束兩人之婚姻關係,此有被告胡活枝之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本院中簡字卷第10頁至反面)。而被告2人於94年4月22日在大陸結婚既為真實之婚姻關係,渠2嗣後合意辦理離婚,以結束兩人之婚姻關係,讓被告胡活枝恢復單身,得以再婚,則渠2人於95年3月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時,堪認具有結束雙方婚姻關係之離婚真意。是被告2人於95年6月22日,推由被告胡活枝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將渠2人曾於上開時間在大陸地區結婚及離婚乙事告知承辦公務員而同時申請補登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六)被告2人係於95年6月22日,由被告胡活枝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同時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謂被告胡活枝係先於94年6月22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後,嗣於95年6月22日,又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胡活枝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犯行及被告2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前述犯罪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名,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