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衛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衛字第11號

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犯罪,民國109年7月8日與家人小吵鬧,係因聲請人發現配偶偷吃,惟並無爆發口角或抵住腹部之情事,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之行為,亦無自殺之念頭,且都會自行控制好藥物,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處分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略以:個案為一雙相性情感疾患患者,病識感不佳,出院後多未服藥與規則回診,多次因躁症在臺北榮總住院。近日情緒激躁、睡眠需求減少、活動量大、現實感受妄念影響(覺得自己智商320,可以做到任何事),109年7月8日案夫回家後,覺得案夫外遇情緒激躁、言詞跳躍、幻視(意識清楚下,個案表示看到保護室有其他人),持美工刀抵住案夫腹部,故由警消送至本院就診,來院後情緒起伏大表示要與醫生發生性關係才願意告知病況,不斷罵髒話,警察被洗腦才帶她來住院等語,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109年7月8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二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聲請人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9年7月12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證。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續治療,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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