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附表:受刑人劉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號│││││(民國)││(民國)│├─┼───┼──────┼────┼────┼────┼────┼────┤│1│施用第│有期徒刑8月│107年8月│臺灣臺東│107年12│臺灣高等│108年3月│││二級毒││15日中午│地方法院│月20日│法院花蓮│29日│││品││12時5分│107年度││分院108││││││許為警採│易字第││年度上易││││││尿時起回│287號││字第11號││││││溯96小時│││││││││內某時許│││││├─┼───┼──────┼────┼────┼────┼────┼────┤│2│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8年3月│臺灣臺東│108年12│臺灣高等│109年2月│││二級毒││16日上午│地方法院│月31日│法院花蓮│27日│││品││8時50分│108年度││分院109││││││許為警採│易字第││年度上易││││││尿時起回│182號││字第12號││││││溯96小時│││││││││內某時許│││││├─┴───┴──────┴────┴────┴────┴────┴────┤│備註:││1.編號1執行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80號;徒刑期間:108年8月││31日至109年6月26日)││2.編號2執行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7號;徒刑期間:110年2月││27日至1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