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危
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15 日
書記官李明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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