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抗告人 陳昱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樹林 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不宣示之裁定於法院為公告或送達之一者,其裁定即生羈束力,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故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抗字第12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該院於109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臺高院乃於110年1月11日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於同日公告,有主文公告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頁),其裁定已生羈束力,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始提出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7頁),自不生補正之效力。則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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