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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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
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三、查依本件聲請狀所述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係新臺幣(下同)3,550,000元,約定自民國97年5月31日起,以每月1期,每期50,000元,分期繳納至全數清償為止,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未有一期未付,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之「如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已遭刪除),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實無足採。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已到期(97年5月31日至98年12月30日)之金額,是請補正正確之請求標的金額,若另有約定加速條款,請一併提出。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