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73號原告 王浿蓉 被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以及其理由略以:被告戴于翔及被告 李玟坤 、被告 陳政輝 、被告 王志傑 等人,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8,95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8,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戴于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戴于翔被訴詐欺等一案,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陳政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其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是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原告對被告王志傑、被告李玟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王志傑、被告李玟坤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由本院另行將此部分之訴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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