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告 許寶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信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
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正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戴嘉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告 許寶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信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
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正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