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林愛仁 (Lin,Ai-Jeng)
林如潔 (MargaretJayLin)林周 葛力 (GaryChouLin)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告周 佳慶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最初為訴外人 周添義 所有,周添義於民國(下同)68年1月13日死亡後,由配偶周 李玉霞 以及8名子女共同繼承,林 周富美 係周添義、 周李玉霞 之女兒,且係原告林愛仁之配偶、原告林如潔與原告林 周葛力 之母。 於周添義 過世後, 林周富美 於71年5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各均1/9,嗣林周富美於87年1月11日在 美國 病逝,遺有繼承人即原告林愛仁、原告林如潔與原告 林周葛力 。因原告林愛仁自臺灣大學畢業後,於53年間與林周富美結婚後隨即與周富美赴美國留學,完成博士學位後與林周富美定居美國,並於104年1月間自美國陸軍部醫藥研究院退休,原告林如潔與林周葛力均在美國出生長大,僅偶爾返回臺灣探視親友,對於臺灣相關事務認知極為有限,當然也不知繼承系爭2筆土地1/9事宜。直至101年11月間,原告林如潔回臺灣探視年邁體衰的外祖母周李玉霞,其向原告林如潔訛稱林周富美名下有一筆「當作抵稅用之外沒有價值」的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9,希望能過戶給被告(周李玉霞兒子 周松森 之子),因被告已成年,名下需有不動產在他名下才可享有健保費優惠 云云 。原告林如潔甚為驚訝,加上不諳臺灣健保制度以及相關法令,誤信周李玉霞本於私心之言語,且當時張 瑞美 (周李玉霞三男媳婦)、 周秀滿 (周李玉霞四女)以及 洪正超 (周秀滿配偶)均在場附和,基於對長輩尊敬,原告林如潔不敢忤逆而答應。原告林如潔返回美國後,將上情通知原告林愛仁、林周葛力,原告等皆一頭霧水,不知林周富美何時、如何取得該土地,最後只能信任周李玉霞所言。由於周李玉霞年事已高且臥病,其財務係由 張瑞美 、洪正超代為處理,原告林愛仁遂指示原告林如潔向洪正超女兒 洪宜良 聯繫,準備所需土地登記證件文件資料,於102年11月出具授權書,授權洪正超辦理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2筆應有部分各均1/9之繼承登記事宜,以及系爭土地2筆應有部分合計各均1/9(因繼承登記後,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均1/27,合計即各均1/9)再贈與登記予被告。洪正超本於上述代理授權,於103年4月28日完成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9之繼承登記,103年9月23日成立贈與契約完稅,103年11月5日完成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洪正超、洪宜良於前述繼承登記、贈與移轉登記辦畢,並未將相關登記謄本、稅單等資料提供予原告3人。相關資料係原告林愛仁於104年10月返回臺灣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調取而得。
二、周李玉霞於103年11月間病逝,繼承人等並未立即辦理繼承事務,遲至104年10月間方始進行,由於原告林如潔、林周葛力有代位(母親林周富美)繼承周李玉霞遺產之權利,原告林愛仁為代理原告林如潔、林周葛力處理代位繼承事務返回臺灣,從周李玉霞遺產清單始知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9係來自於繼承周添義,且應有部分1/9公告現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80餘萬元,並非周李玉霞生前所訛稱之「沒有價值」之土地,且洪正超、洪宜良於103年4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後,由於未將土地登記謄本提供予原告3人,顯然刻意隱瞞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9之價值,致原告3人誤信而同意贈與予被告,原告3人洵有受詐欺而為贈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3人迄至104年10月間,發現遭到周李玉霞、洪正超欺矇之後,質疑洪正超與被告,洪正超稱是受岳母周李玉霞所託辦理,應由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則稱是祖母周李玉霞要給他的土地,如將贈與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3人有違祖母周李玉霞好意等情,此可知周李玉霞、洪正超詐欺原告3人為本件贈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各均1/9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明知、至少亦屬可得而知。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撤銷原告3人於103年9月23日所為贈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各均1/9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併撤銷原告3人於103年1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各均1/9予被告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為撤銷贈與債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原告3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上開贈與契約以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自始無效。被告現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9所有權人,對於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3人有所妨害,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9登記之利益,致原告3人受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即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11月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11月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3人長年住居美國,不熟悉我國地政資訊網路資源建置,故不知網路可查詢土地公告現值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
(二)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贈與之授權書格式確係訴外人洪正超提供我國政府機構網路之例稿,原告3人至多僅係授權訴外人洪正超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繼承登記以及贈與登記,但訴外人洪正超提供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贈與之授權書格式卻偷渡記載「出售、移轉、處分三七五租約、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鑑界…」等原告3人實際未授權之事項,何況 周氏 家族隱匿三七五租約租金自享,原告3人從未受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租金分配,原告3人何能據以知悉系爭2筆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縱授權書格式授權事項記載「處分三七五租約」,並不能解釋為原告3人知悉系爭2筆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
(三)若無其他原因介入,原告並無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之理由。原告林愛仁係被告之姑丈,原告林如潔及林周葛力係被告之表姐及表哥,但原告3人長年在美國定居,與被告極少互動,故原告如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他人之想法,亦不會將被告列為受贈人,原告最後將土地贈與被告,顯與第三人之行為有關,原告主張係受第三人詐欺而為系爭土地之贈與等情,絕非無據。證人洪正超、周秀滿、張瑞美、洪宜良所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不當利益而為之證述,其內容確為不實。
(四)除周李玉霞為了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而對原告施用詐術外,證人洪正超、洪宜良受原告之委任辦理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違反受任人隨時報告義務,未立即將辦妥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交付與原告,以致原告無法確切得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堪認本件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之贈與意思表示,係受有第三人詐欺而為。
(五)被告對於上開周李玉霞及洪正超之詐欺行為,並非不知或不能得知之人:依證人洪宜良證述「當時是交付給我辦,移轉登記的過程我希望 周佳慶 也知道,所以周佳慶也陪同我去找代書,還有辦理移轉登記大部分周佳慶都在場」等語觀之,被告應係民法第92條第1項「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人,被告有關伊不知或無法得知之辯詞,應無足採。被告既有參與移轉登記之事務,對於原告為何要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給被告之情節,豈能保持沉默,而以「不知情」一語帶過?況土地之價值為幾百萬元,而非數拾萬元,被告豈有平白收受而不知原因之理?從而,被告有關其不知原告有被詐欺而為贈與之主張,顯不可採,縱被告並非「明知」原告有被詐欺之事實,但就原告有被詐欺之事實,被告亦屬「可得而知」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系爭2筆土地贈與之主張,與法並無不合。
(六)周李玉霞所給付予原告3人共300萬元,乃周李玉霞處分其土地獲利,而對其眾子女的分配,並非原告3人移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9所有權之對價。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先是主張直至101年11月間,原告林如潔回臺灣探視年邁體衰的外祖母周李玉霞,周李玉霞向原告林如潔訛稱:「林周富美名下有一筆『當作抵稅用之外沒有價值』的土地..」,卻又稱:「本件原告3人於104年10月間發現遭到周李玉霞、洪正超欺矇之後…」等語。則原告究係主張係受周李玉霞1人詐欺?抑或受到周李玉霞、洪正超2人詐欺?抑或包括在場張瑞美、周秀滿及洪正超等四人詐欺?原告3人應說明「訴外人稱系爭土地價值不高而使其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並依法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林如潔聲明書內容所載,當日現場有洪正超、周秀滿、「洪宜良」及周李玉霞;但起訴狀所載當日現場卻提及有洪正超、周秀滿、「張瑞美」及周李玉霞,兩者明顯矛盾,並經證人洪宜良105年5月26日當庭證稱:「(那次林如潔跟周李玉霞談到這筆土地實你有無在場?)沒有。」等語可證。而根據原告林如潔聲明書記載稱:「洪正超、周秀滿、洪宜良及我祖母(即周李玉霞)要求我同意移轉一筆我母親名下的土地給被告,他們說那筆土地價值不高而且可以讓佳慶(即被告)避稅。
」,周李玉霞稱系爭2筆土地「價值不高」、「可以」、「避稅」云云;然起訴狀竟載稱:「周李玉霞向原告林如潔訛稱林周富美名下有一筆『當作抵稅用之外沒有價值』的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9,周李玉霞希望能過戶給被告周佳慶(周李玉霞兒子周松森之子),因被告已成年,名下需有不動產在他名下才可享有健保費優惠云云,..且當時張瑞美(周李玉霞三男媳婦)、周秀滿(周李玉霞四女)以及洪正超(周秀滿配偶)均在場附和…。」云云,即周李玉霞向原告林如潔稱「當作抵稅用之外沒有價值」、「需有不動產在他名下才可享有健保費優惠」,亦是明顯有矛盾,並經證人洪正超105年5月5日當庭證稱:「(周李玉霞跟林如潔說要把土地過回來的時候,有無表示這是要避稅的?)沒有。」等語可證。甚至,依原告林如潔聲明書所載稱:「洪正超、周秀滿、洪宜良及我祖母要求我同意移轉一筆我母親名下的土地給被告周佳慶,他們說那筆土地價值不高而且可以讓周佳慶避稅。」,表示是洪正超「他們說」云云,但起訴狀卻記載稱:「..且當時張瑞美(周李玉霞三男媳婦)、周秀滿(周李玉霞四女)以及洪正超(周秀滿配偶)均在場附和..。」,則沒有提到除了周李玉霞之人有所陳述,兩者明顯矛盾。證人洪正超105年5月5日當庭亦證稱:「(既然是周富美的遺產,為何你要聽周李玉霞的主意去辦理贈與登記?)因為當時周李玉霞在我面前是跟林如潔這麼說,你媽媽有一塊土地,阿嬤幫你過戶回來,補貼你三百萬元,好嗎?林如潔一口就答應了,她直接跟阿嬤說,這錢他如果不拿,也會被周李玉霞另外一個兒子拿走。接著阿嬤就把這件事情要我拿去辦理。當下我有跟周李玉霞講,這件事還是要跟林愛仁講好,我才好辦。第二天,我就接到林愛仁從美國打過來的電話,告訴我說,媽媽跟他講的這件事,他沒有問題,會配合辦理。所以我才有後續的動作。」、「(既然你講說周李玉霞有向林如潔講上開話,他講這些話的時間地點還有哪些人在場?)除了我們三人外還有我太太。時間不記得。地點在周李玉霞住處的客廳。」等語,足見當初現場尚有周李玉霞、「洪正超」、原告林如潔及周秀滿等4人,足證原告林如潔前述均與事實不符,可見起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證人洪正超、洪宜良受原告之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應有土地繼承登記,違反受任人隨時報告義務,未立即將辦妥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交付予原告,以致原告無法確切得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堪認本件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之贈與意思表示,係受有第三人詐欺而為云云。根據原告所稱,需至收受移轉登記後之謄本資料始得知悉價值,那麼一般民間所有買賣交易豈非均需待移轉登記後取得謄本資料方可知悉價值?進而於移轉登記後主張受到詐欺?況受任人有報告委任事務處理情形之義務,從無「隨時」報告之文字,原告卻以「..受任人『隨時』報告義務..
」恣意曲解法律,足證起訴毫無理由。且周李玉霞欲贈與何物予何人,本屬其心中主觀想法,原告聲請傳訊洪正超、周秀滿、洪宜良及張瑞美等4位證人,乃摸索證明,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縱周李玉霞曾要求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與被告所有,且洪正超、洪宜良於103年4月28日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未將土地登記謄本交付予原告,認定憑據為何?受任人洪正超、洪宜良辦理土地移轉進度,係受長輩囑託無償服務,曾向原告林愛仁說明,也與原告林如潔保有連繫,辨妥後亦有告知原告林愛仁,有E-mail內容足證,且原告林愛仁亦打電話向洪正超告稱:土地移轉依照周李玉霞意見辦理,其完全配合,沒有問題云云。因原告3人常年居住美國,且未要求即時交付,嗣後原告回國洪宜良確實也備妥完整資料,一次交付原告,足證毫無欺瞞。
三、原告一再稱遭詐欺以為系爭2筆土地價值不高云云。惟所謂價值「高」、「低」僅係主觀上價值判斷,難認構成「詐術」:
(一)原告3人自被繼承人林周富美於87年死亡後而開始繼承系爭2筆土地時,依土地公示原則,其等不僅可從土地登記謄本得知當期申報地價;且土地現值及地價乃公告事項,可至「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系統」網頁查詢系爭2筆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故原告3人稱遭周李玉霞詐欺系爭2筆土地價值不高而同意贈與予被告云云洵屬無據,尚非可採。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為中華民國政府公開資訊,縱使原告等三人在美國或其他國家亦無須任何授權或登錄手續皆可任意上網查閱。其等僅須至「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資訊與服務>地政相關系統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之網頁點選「臺中市」,再輸入系爭2筆土地之段小段名「烏日區咖哩段」、地號「204或204-2」及勾選欲查詢之年度地價資料,並送出查詢,即可立即知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二)系爭204地號土地乃是附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該地並出租給 劉森榮 、 劉煥章 2位佃農,三七五租約係登記於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並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依交易實務可知通常附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難以處分,土地交易價值甚低。原告在起訴狀中竟刻意隱瞞系爭204地號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顯有意圖使鈞院錯認土地價值之意圖。原告林愛仁為臺灣大學藥學系畢業,又是美國博士並任職美國醫藥研究院退休,係高知識、高學歷之人,顯有能力調查公開地政資訊。而其在起訴狀亦載明,乃其個人調查資料得知土地價值,足認其稱不知土地價值云云,自相矛盾甚明。原告親筆簽立之授權書明確記載「三七五租約」字眼,更難委為不知:原告3人於102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於授權事項該欄業已載明:「1.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繼承、贈與、處分三七五租約、(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鑑界、辦理農地農用證明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等字樣,原告3人於起訴狀中確實有刻意隱瞞系爭2筆土地上附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事,意圖使鈞院錯認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至明。原告3人於105年3月24日開庭時,辯稱該授權書為海外授權書之例稿,顯係臨訟之詞。
(三)依證人洪正超105年5月5日之證述可知,原告林如潔係當場同意周李玉霞的分配與系爭2筆土地之贈與,隔天原告林愛仁亦親自打電話告知洪正超同意贈與系爭2筆土地,兩人未遭到詐欺、脅迫,係自主同意為贈與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並非如原告本件起訴訛稱係受到詐欺。
(四)系爭2筆土地、款項本由周李玉霞分配,經過原告同意相關事宜,已如前述,並依證人 周張瑞美 105年5月26日證述足證原告同意周李玉霞就土地所為之分配,並接受周李玉霞所給予之300萬元做為補貼代價,周李玉霞於原告同意後,業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匯款233,240元、101年12月17日匯款249,500元、102年1月22日匯款250,000元、102年3月5日匯款249,500元;而周李玉霞過世後,依其意思於104年7月20日匯款1,099,500元,並通知原告等,餘款90餘萬元則用於扣抵遺產稅。之所以會分次交付,當初原告林如潔告陳稱如一次巨額匯款,美國恐有查稅之虞,配合原告要求,分次支付,足證當時原告確實同意周李玉霞之提議,始有分次給付乙情。雙方前於104年10月17日召開家族會議,依據當天在場與會人 洪怡良 所提之錄音紀錄,原告於參與家族會議討論周李玉霞遺產之事,會議中原告林愛仁陳稱「..Margaret(即原告林如潔)在說,我想其它房一千萬,為什麼我們只有三百萬,之後說還有一塊媽媽名字的土地還要過戶,這些問題,那時候我想說我回來問問看,我也都笑笑的..」等語,足認原告林愛仁會議中明確表示該300萬元與土地過戶一情確實是基於補償,但原告等人在本案訴訟中卻刻意隱瞞前開事實,並訛稱遭受詐欺,對被告顯非公平。
(五)依證人周張瑞美105年5月26日當庭證稱:「(周李玉霞是在何時跟你講說,要用300萬元做代價把土地贈與給被告?)101年林如潔回來的時候。」、「(周李玉霞跟你講這件事情時,除了你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周李玉霞在他房間跟我講的。沒有其他人在。」、「(被告是否知道這土地是原告三人所有要贈與給被告?)被告應該是很後面才知道。一開始周李玉霞跟我說的時候也沒有給被告知道。」等語,可認被告先前就周李玉霞欲以300萬元做代價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其一事並不知情,更遑論其知悉原告與周李玉霞、洪正超等人相關中間事實為何,附為說明。
四、關於原告提出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訴外人 周松瑾 (為周李玉霞次子)經公證聲明書、訴外人 周秀美 、 蔡周貴美 2人(均為周李玉霞女兒)經駐美國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親簽書面陳述,均係語意不清之聲明書,被告不同意將前述2紙聲明書做為證據,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依法證人證據方法,應到場具結作證方式為之,前開文件之提出,顯非適格之證據方法,亦無具結之確保。依據直接審理主義精神,應無從審酌。按有關人證之陳述依法應以傳訊到庭結證方式為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證據法規定及直接審理主義。前開文件自非適格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實質證明力。尤其訴外人周秀美長年住美國,與周李玉霞甚少往來,依據家族會議錄音譯文,其實周秀美是知悉周李玉霞提供300萬元補貼土地過戶分配事宜。該會議洽談遺產問題時,周秀美亦稱:「媽媽有說大姐夫也沒有缺,所以就..我就這個事情,雖然我也覺得認為,我是覺得說..現在是土地的事情,我是後來才知道說媽媽給大姐夫的300萬,又是,就是說用瑞美那塊地,換過來是跟瑞美那塊地,我說那就是媽媽要給你的,為什麼拿去用那個?這樣不等於是說用那個錢買地,然後這個全部完全沒有給了嗎?我那時候也是這個質疑不過這已經是媽媽生病很嚴重的時候,我覺得我不想跟媽媽談錢的事情,去爭取也沒有用了,我是覺得這個部份,如果說本意三百萬是媽媽本來要給你的。..」等語,足認周秀美亦早知該300萬元乃系作為土地補償事宜之用,其所出具聲明書第4、5點與前開起訴前會議譯文矛盾,無足採信。而訴外人周松瑾每年約一半時間在國外,對於相關事宜全無所悉;蔡周貴美常年住在美國,其耳朵聽力嚴重受損,更無法電話溝通,當無可能得悉相關事宜。
(二)原告雖然主張聲請傳訊周 張秀鶴 之待證事實為「1.周李玉霞贈與子女每人各1,000萬元,其時間以及原因?」、「
2.張瑞美所給付予原告3人合計300萬元之款項,其原因為何?是否為周李玉霞用上開300萬元款項購買、補貼已故周富美繼承自周添義之系爭土地以贈與被告?」等語。惟周李玉霞當場如何向原告說明,業經當初在場證人證述完整,且周李玉霞心中所想為何?動機為何?均非他人所能置喙,原告聲請訊問當初不在場的當事人及周張秀鶴,又如何能證明待證事實?足證毫無調查必要。
(三)所有家族成員均知,原告3人時有回國,均投宿在周李玉霞家,故原告3人明知被告與周李玉霞共同生活已數十年,卻仍辯稱不知周李玉霞贈與之理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有證人均係家族成員,對本件事實均陳述詳實不諱,雖因非本案利益當事人、或因親戚關係、或因無法庭經驗,或因時隔已久,恐無法記得所有細節,而不願具結,但陳述皆屬事實。
五、原告3人於102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記載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1.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2.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7。」,授權標的既已明確記載土地標示之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則原告3人至遲當時即已知悉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足證無詐欺情事。且依證人洪正超於105年5月5日證述可知101年年底原告林如潔回美前,證人洪正超已自代書拿到權狀、授權書,並交由原告林如潔帶回轉交於原告林愛仁。
自該時起原告等早已知悉欲移轉過戶之土地明細,亦已可得知土地公告現值等資料亦可知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簽立授權書授權洪正超甚明。即便原告3人所述屬實,其等自101年11月間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後,至遲於102年10月21日簽立授權書,授權洪正超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時,即已知悉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然竟未於1年內即103年10月21日前撤銷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反而遲至104年12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時效,原告3人之本件主張難認有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最初係訴外人周添義所有,周添義於68年1月13日死亡後,由配偶周李玉霞以及8名子女共同繼承,林周富美係周添義、周李玉霞之女兒,且係原告林愛仁之配偶、原告林如潔與原告林周葛力之母。於周添義過世後,林周富美於71年5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各均1/9,嗣後林周富美於87年1月11日在美國病逝,有繼承人即原告林愛仁、原告林如潔與原告林周葛力,各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1/27。
(二)於101年11月間,原告林如潔回臺灣探視外祖母周李玉霞,周李玉霞向原告林如潔表示希望能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李玉霞兒子即周松森之子),原告林如潔口頭答應,原告林如潔返回美國後,將上情通知原告林愛仁、林周葛力,原告林愛仁遂指示原告林如潔與證人洪正超之女兒洪宜良聯繫,準備所需土地登記證件文件資料,提供予洪正超並於102年11月出具授權書授權洪正超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1/9予原告3人繼承登記事宜,以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各均1/9(因繼承登記後,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均1/27,合計即各均1/9)贈與登記予被告。
(三)洪正超基於上述代理授權,於103年4月28日完成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1/9之繼承登記,進而於103年9月23日成立贈與契約完稅,並於103年11月5日將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1/27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3人於贈與被告前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周李玉霞、洪正超、洪宜良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
(二)若周李玉霞、洪正超、洪宜良於原告3人同意贈與被告前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周李玉霞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3人是否陷於錯誤而同意贈與被告前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若周李玉霞於原告3人同意贈與被告前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周李玉霞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四)若原告對被告有撤銷贈與之權利,其撤銷權是否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可行使?
伍、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最初係訴外人周添義所有,周添義於68年1月13日死亡後,由配偶周李玉霞以及8名子女共同繼承,林周富美係周添義、周李玉霞之女兒,且係原告林愛仁之配偶、原告林如潔與原告林周葛力之母。於周添義過世後,林周富美於71年5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各均1/9,嗣後林周富美於87年1月11日在美國病逝,有繼承人即原告林愛仁、原告林如潔與原告林周葛力,各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1/27。後於101年11月間,原告林如潔回臺灣探視外祖母周李玉霞,周李玉霞向原告林如潔表示希望能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李玉霞兒子即周松森之子),原告林如潔口頭答應,原告林如潔返回美國後,將上情通知原告林愛仁、林周葛力,原告林愛仁遂指示原告林如潔與證人洪正超之女兒洪宜良聯繫,準備所需土地登記證件文件資料,提供予洪正超並於102年11月出具授權書授權洪正超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1/9予原告3人繼承登記事宜,以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各均1/9(因繼承登記後,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均1/27,合計即各均1/9)贈與登記予被告。而洪正超基於上述代理授權,於103年4月28日完成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1/9之繼承登記,進而於103年9月23日成立贈與契約完稅,並於103年11月5日將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1/27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見卷一第9-14頁)、原告林愛仁護照、原告林如潔與原告林周葛力美國出生證明各均影本1份(見卷一第15-22頁)、周富美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23頁)、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9之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見卷一第24-33頁)、103年11月5日系爭2筆土地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均1/27,合計即各均1/9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資料影本1份、空白授書書1份、原告林如潔美國護照內頁摘錄影本1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1份(見卷一第34-63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周李玉霞、洪正超、洪宜良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贈與被告並為移轉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置辯,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證人洪正超、洪宜良、張瑞美、周秀滿及提出空白授權書1份、原告林如潔美國護照內頁錄1份、土地增值稅申報單1份、周松瑾聲明書1份、周秀美、蔡周貴美聲明書各1份、張瑞美記帳紀錄1份等為證,經查:
(一)按證人洪正超、周秀滿、洪宜良、張瑞美分別到庭陳證如下:
1、證人洪正超到庭陳證稱:「..與兩造都是姻親關係。林愛仁是我的連襟,林如潔、林周葛力要叫我姨丈,周佳慶叫我姑丈。..(提示被證一授權書,原告三人,是否有出具授權書請你辦理授權事項之事實?)此授權書是我女兒拿到的。林愛仁回台,要我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要拿授權書給我,我女兒去跟他拿的。當時他說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他沒有問題,會完全配合。..(你有無根據授權書記載繼承事項辦理周富美由原告三人繼承的事宜?)是我女兒洪宜良辦理的。..因為我女兒當時沒有工作在家,所以我請他處理。..(你知道系爭土地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公告現值已經有580多萬的事實嗎?)我不知道。..(系爭烏日區喀哩段204、204-2地號土地,原告繼承後,是不是有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周佳慶?)是我女兒洪宜良辦理的。(你是否知道這土地是用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周佳慶?)知道。..(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把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周佳慶?)原因我不知道。要問周李玉霞。..(你知道被告周佳慶與原告間是何關係?)林如潔的媽媽是被告父親的姊姊。(系爭土地是不是由周李玉霞主張要贈與給周佳慶的,才辦理移轉登記?)周李玉霞交代我辦理,沒有說要贈與給周佳慶。(周李玉霞為何要交代你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的事情?)這要問周李玉霞。我的認知是當時我幫他處理一塊土地,他認為我跟代書熟,所以才委託我辦理。..因為當時周李玉霞在我面前是跟林如潔這麼說,你媽媽有一塊土地,阿嬤幫你過戶回來,補貼你三百萬元,好嗎?林如潔一口就答應了,她直接跟阿嬤說,這錢他如果不拿,也會被周李玉霞另外一個兒子拿走。接著阿嬤就把這件事情要我拿去辦理。當下我有跟周李玉霞講,這件事還是要跟林愛仁講好,我才好辦。第二天,我就接到林愛仁從美國打過來的電話,告訴我說,媽媽跟他講的這件事,他沒有問題,會配合辦理。所以我才有後續的動作。..除了我們三人外還有我太太。時間不記得。地點在周李玉霞住處的客廳。..(你要辦系爭土地給周佳慶,有無跟周佳慶聯絡?)不是我辦的。我沒有跟周佳慶聯絡過。..(周李玉霞跟林如潔說要把土地過回來的時候,有無表示這是要避稅的?)沒有。..(你在被授權辦理過戶之前,有無取得土地權狀等資料?)之前沒有,是林如潔、林愛仁同意後,我要找代書去辦才拿到資料。..(包括權狀的正本、影本或相關謄本是否有交給原告?)權狀影本我有交給林如潔帶去美國,跟著授權書一起帶回去美國,且我有備註說明,持分1/27的由來。..確定時間不清楚,代書把資料拿給我後,林如潔要回美國前我交給她的。林如潔說他會把資料交給她爸爸。(你稱在交給代書之前有收到權狀,那個權狀是誰的名義?是由誰交給你的?)權狀是所有權人周富美。周李玉霞交給我的。..」等語(詳參本院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周秀滿到庭陳證稱:「..林愛仁是我大姊夫,林如潔、林周葛力是我外甥。我是周佳慶的姑媽。..(你是否有烏日區喀哩段204、204-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有。..(土地現在價值多少你知道嗎?)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原告三人有把系爭土地持有部分1/9移轉登記給被告周佳慶的事?)知道。(為何原告要把土地移轉給周佳慶?)我不知道。是媽媽在處理的事情。..(周李玉霞為何要將土地移轉給周佳慶?)我不清楚。..(周佳慶是否知道原告要把土地贈與給他的事情?)不清楚。(剛才洪正超有說,有一次林如潔回台探望周李玉霞,周李玉霞有說要怎麼把土地處理,這事說你有在場,你記得當時情形嗎?)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只記得林如潔當時很高興跟我說,阿姨,阿嬤要給我一筆錢,我不拿,會給其他舅舅拿去。..(周李玉霞在生前有無分配給他的子女每人各一千萬?)有。..因為她賣了一塊土地,是很早很早以前他買的。..(林周富美的繼承人也就是原告三人,有無得到這一千萬?)據我所知沒有。周李玉霞只分配到兒子、女兒這個階層而已。」等語(詳參本院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周張瑞美到庭陳證稱:「..周佳慶是我兒子,林愛仁是我大姊夫,林如潔、林周葛力算是外甥。..(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兩筆土地,烏日區喀哩段204、204-2地號土地,持分一共1/9,後來轉給被告?)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因為周李玉霞跟我講說他與林如潔談好,要把林周富美土地過戶給被告,代價是300萬元來補償。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周李玉霞是在何時跟你講說,要用300萬元做代價來把土地贈與給被告?)101年林如潔回來的時候。(周李玉霞跟你講這件事情時,除了你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周李玉霞在他房間跟我講的。沒有其他人在。(周李玉霞跟林如潔講這件事情時,你有無在場?)沒有。(後來這個土地辦理繼承、贈與的事情你是否知道?)辦理繼承我知道,當時我有在匯款給林如潔。贈與是周李玉霞跟我說的。(被告是否知道這土地是原告三人所有要贈與給被告?)被告應該是到後面才知道。一開始周李玉霞跟我說的時候也沒有給被告知道。(是你跟被告講的,或用何方式讓被告知道?)當時周李玉霞生病了,我才把這件事情講出來,告知被告。..(既然你知道繼承的事情,是否知道這筆土地價值大概多少?)不曉得。是到清單出來才知道。(你說清單出來你才知道土地的價值,如果以1/9計算,土地價值大概多少?)不會算。(你剛才稱清單出來你知道,那清單出來是多少價值?)我沒有特別注意,當時瑣碎事情很多,我沒有注意。..
(你是否知道周李玉霞處分土地以後,有要給他的繼承人各1000萬元的事情?)知道。(這一千萬元從何而來?)從周李玉霞帳戶轉出來的。當初周李玉霞有稱他的錢要留給他的子女用。..(提示一紙資料,這是不是有關你剛才所稱1000萬元的記載?)這是那時周李玉霞過世了,家裡要辦理喪葬期間,有很多支出,姑姑及其他親戚要我記載的明細。..(剛才你稱有要分給每個小孩各一千萬元,後來有分配出去嗎?)有。(原告林如潔及其兒子林周葛力有無拿到這些錢?)沒有,周李玉霞稱他要給她的兒子、女兒用,孫子女不包括在內。..(剛才有稱三百萬元,周李玉霞有無將三百萬元付給林如潔、林周葛力?)當時林如潔回來時,周李玉霞跟林如潔講好,林如潔有把帳號給我,當時有講好怎麼匯款,每次先以25萬元,總共匯了四次,共100萬元,剩下兩百萬元說要等林愛仁、林周葛力下次回來時,親自交給她,但後來周李玉霞就生病了,當時周李玉霞的錢大家同意先不能動,所以剩下兩百萬元沒有支付。後來是我堅持要給原告他們,所以有把剩下兩百萬元付清。..(周李玉霞要補償給原告,為何沒有在其生前支付掉?)因為之前林如潔部分已經付清,其餘部分要等林愛仁、林周葛力回來的時候親自交付給她。
(所以周李玉霞的補償跟土地價值是否有落差?)我不曉得。(為何周李玉霞稱補償,不稱買回?)這要問周李玉霞。..當時周李玉霞出殯的隔天,我有把他在美國辦理公證授權書的費用交給林愛仁,當時他也謝謝我,我也謝謝他,我們兩人還互相握手..(這次104年,林愛仁有無跟你提起贈與給被告的土地,是不是要還給她或處理?若有,如何說的?)有跟我提起。我有跟他說,這是周李玉霞要給周佳慶的,且周佳慶已經成年,我沒辦法替他決定,是否要還他我沒辦法替他決定。(他有無跟你說這土地有價值,為何要過戶給被告?)沒有這樣講,只有提到要我們跟他價購,或把土地還給他。..」等語(詳參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4、證人洪宜良到庭證稱:「..林愛仁是我大姨丈,林如潔、林周葛力是表哥、姐,周佳慶是我表弟。..(林周富美是不是你阿姨?)是。(他過世的時候有兩筆土地,烏日區喀哩段204、20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是不是由你代理處理?)是。(提示被證一授權書,是授權洪正超處理,為何是由你處理?)有再授權複委任。..(林周富美的所有權狀你如何取得?)洪正超給我的。(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如何取得權狀?)應該是我外婆周李玉霞給的。(除了林周富美的權狀以外,其他資料你如何取得?)都是林愛仁提供給我的。..(你是直接跟林愛仁聯絡,還是有透過其他人聯絡?)後續是透過e-mail給林如潔跟林愛仁,一開始洪正超提供資料清單給他們,後續要辦理的單位比想像中多,所以有請林愛仁、林如潔,我用e-mail用中文、英文寫給她們。..(你繼承辦理完畢,有無將繼承資料交給原告林愛仁?)事後有。..親自交。確切時間忘記了,去年辦理周李玉霞遺產的時候提供。..(這之前完成,為何要等到104年辦理周李玉霞的繼承時,才交給林愛仁?)因為林愛仁從來沒跟我要過。(你辦理繼承登記時,你是否知道林周富美有1/9應有部分,該土地價值你是否知道?)辦理過程中有去查網路資料,所以知道,印象中是500多萬。..(你是不是到104年才告訴林愛仁、林如潔稱,土地價值為500多萬?)我沒有告訴過他。..(辦理繼承登記完後,是不是有接續把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周佳慶?)是。(提示被證一授權書,授權書並沒有說要把土地贈與登記給周佳慶,為何會這樣辦理?)因為我知道的時候就是要辦理移轉給周佳慶。..(那次林如潔跟周李玉霞談到這筆土地時你有無在場?)沒有。(贈與登記是你辦理的,你有無跟周佳慶做聯絡,稱這土地要移轉給他?)有。..當時是交付給我辦,移轉登記的過程我希望周佳慶也知道,所以周佳慶也陪同我去找代書,還有辦理移轉登記大部分周佳慶都在場。(周佳慶有無跟你說,這個土地為何要移轉登記給他的原因?)沒有。..(提示今日書狀原證七最後一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裡面有一個欄位記載贈與權利價值0000000元?)是。(你有無這些辦理贈與的資料,完成贈與登記之後,交給原告?何時交付?)有。104年辦理周李玉霞遺產繼承時,我將整份從頭到尾辦理完畢的文件直接交給林愛仁。..(是否知道為何要給原告三百萬?)補貼。(補貼何事?)我不知道,因為林如潔有次回台跟我說,周李玉霞要給他錢,要他把土地過戶給周佳慶。..(你是否知道剛才你看的授權書,是誰給你的?)那份是電子檔,原稿是代書打上去的。(上面為何會寫有三七五租約的事?)那是代書打的,我只寫名字身份證等資料。..(e-mail給你後,上面還要原告三人簽名,是不是你提供給原告三人?)是,授權書總共提供兩次,第一次是我父親手寫的,只有寫身份相關資料,代書提供紙本,下面的授權項目都是代書打字的。(第二次)被證一的授權書是代書提供的格式,因為要補資料,所以我跟代書要求電子檔,我只是把他們的身份資料打上去。(你在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過程中,原告是否知道這土地要移轉給周佳慶?)我認為他們知道。..因為林如潔有跟我說這土地是要給周佳慶的。」等語(詳參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依上開證人洪正超、周秀滿、洪宜良、張瑞美等人之證述內容,上開證人均無見聞周李玉霞有向原告林如潔訛稱:「林周富美名下有一筆『當作抵稅用之外沒有價值』的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9,希望能過戶給被告,因被告已成年,名下需有不動產在他名下才可享有健保費優惠」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上開證人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原告所提出空白授權書1份,係原告用以證明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贈與之授權書格式確係訴外人洪正超提供我國政府機構網路之例稿,然此與原告有無受詐欺之情事無涉;又原告林如潔美國護照內頁錄1份,雖可證原告林如潔係101年11月13日入境臺灣,101年12月2日出境返美,該資料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主張有受詐欺之情事存在;至於土地增值稅申報單1份,僅足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贈與時公告現值為567萬9746元,亦不能證明周李玉霞有向原告詐欺之行為存在;至於周松瑾聲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周秀美、蔡周貴美聲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固分別載明「..周李玉霞在生前民國99年底委託洪正超..出售名下一筆土地,售額扣除支付仲介佣金、佃農補償金以及各種稅金後,實得餘額約一億三仟多萬元,媽媽(即周李玉霞)同意提出部分所得贈與8位子女各一仟萬元。並由洪正超列出實得餘額支付預算表乙份存證。8位子女中除周富美(已歿)外,其他7位於民國100年中陸續收到媽媽贈與的現金各一仟萬元。」、「..張瑞美代領二佰萬元時,是以『媽媽承諾贈與大姊夫及林周葛力的紅包。』為由取得當時在場兄弟姊妹同意後取得,並非以媽媽用此錢購買大姐周富美繼承自父親周添義土地來贈與周佳慶(張瑞美長子)之用。」等語,上開書證內容除聲明周李玉霞於贈與8位子女各1000萬元時,未同時贈與周富美家族1000萬元,而僅是贈與原告各100萬元,且該300萬元並非原告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之對價外,均未載稱:周李玉霞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亦難以上開聲明書之存在,即謂周李玉霞生前有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至於卷附之張瑞美記帳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其僅為周李玉霞過世前一年內之相關支出明細,更與原告主張周李玉霞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無涉,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周李玉霞生前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且審諸周李玉霞生前極負資力,於處分部分土地即獲利逾1億3000萬元,更分贈8位子女各1000萬元,而原告家族雖未同獲贈1000萬元,但原告3人亦各受贈100萬元,實難想像周李玉霞會貪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對原告施用詐術,且如周李玉霞對原告有不法詐取財物之意圖,何會再贈與原告300萬元並囑附家屬交付?
(四)再者,原告起訴狀自承係原告林如潔受周李玉霞之請求回美國國後,告知其他原告林愛仁、林周葛力後,原告3人再由原告林如潔與證人洪宜良聯繫準備登記所之證明文件、授權書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詳參卷附原告之起訴狀),顯見原告等人係因家族之大家長周李玉霞之請求,而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委由證人洪正超、洪宜良等人辦理有權移轉登記無誤,至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為何?原告3人贈與之動機?全由原告3人決定,外人無從知悉,證人洪正超、洪宜良等人僅依周李玉霞之命,並受原告之委託而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分割登記,且辦理贈與之所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決定是否贈與一節,並未有任何行為介入,自難僅依原告片面之詞,即謂證人洪正超、洪宜良有詐欺之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證人洪正超、洪宜良就原告決定贈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一事,亦有施用詐術云云,顯無可採。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3人於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周李玉霞、洪正超、洪宜良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等3人係受周李玉霞、洪正超、洪宜良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贈與被告前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可採。又原告同意贈與被告前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非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即無撤銷意思表示之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對原告不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周佳慶回復原狀即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11月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原告合法贈與而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3人於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係受周李玉霞、洪正超、洪宜良施用詐術而為贈與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並無撤銷權存在,被告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9所有權人,對於原告3人並無侵害其等所有權,且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11月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
┌────────────────────────────────┐│臺中市烏日區喀哩段│├──┬───┬────┬──────┬────┬────────┤│編號│地號│應有部分│義務人│權利人│贈與登記日期│││││││(民國)│├──┼───┼────┼──────┼────┼────────┤│1│204│1/27│林愛仁│周佳慶│103年11月5日│├──┼───┼────┼──────┼────┼────────┤│2│204│1/27│林如潔│周佳慶│同上│├──┼───┼────┼──────┼────┼────────┤│3│204│1/27│林周葛力│周佳慶│同上│├──┼───┼────┼──────┼────┼────────┤│4│204-2│1/27│林愛仁│周佳慶│同上│├──┼───┼────┼──────┼────┼────────┤│5│204-2│1/27│林如潔│周佳慶│同上│├──┼───┼────┼──────┼────┼────────┤│6│204-2│1/27│林周葛力│周佳慶│同上│└──┴───┴────┴──────┴────┴────────┘(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