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司家 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聲請人 郭慈安 相對人 吳永昌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郭慈安與相對人吳永昌間離婚事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郭慈安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吳永昌提起離婚事件(107年度婚字第141號),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家救字第64號),因另案相對人即被告向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之離婚等事件(107年度婚字第102號)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即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當庭向本院撤回起訴,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