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87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張海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張文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聲請人擴張後之上訴聲明,聲請人已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出上訴,且未為任何追加,而聲請人原審敗訴部分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7,600元,二審裁判費應徵10,080元,然而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核定之補費裁定,要求聲請人繳納14,370元,似已超收4,290元之上訴裁判費用,聲請人爰聲請核退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訴利益依聲請人之擴張上訴聲明狀所載,為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即617,600元【計算式:1,121,131元-503,531元=617,60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080元。然本院111年苗簡字第8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誤認聲請人之上訴利益為876,600元,而徵收14,370元,聲請人亦已如數繳納,有112年7月26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顯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4,290元【計算式:14,370元-10,080元=4,290元】。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29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聲請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周煒婷